生效判决犹在 公诉焉能撤回
——评“天价过路费案”之公诉撤回
龙宗智
【摘要】同级法院裁判已经宣告,在该裁判尚未撤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撤回公诉。平顶山市法检两院的做法违反程序规范,违背诉讼法理,同时带来已启动的再审程序难以推进并难以做出裁判的实践难题。反思该案处理,需要坚持“两个效果”相统一,严格依法办事;需要完善
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需要建立适合再审特点并适应冤案再审需要的独立的再审审理与裁判程序。
【关键词】天价过路费案;公诉撤回;依法办案;完善程序
【全文】
【编者按】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凭借假军车牌照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免费通行高速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后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此案引起舆论关注。2011年1月12日该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回应,坚称判决无误。2011年1月14日,平顶山市中院启动再审程序决定重审此案。与此同时,河南省高院介入此案,迅速对此案做出处理决定,并高调宣布处理结果。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一波三折,折射出许多法律层面的问题。不仅涉及实体层面,还涉及程序方面;不仅令人对如何践行法律标准心存疑惑,还令人对法律的基本价值感到茫然。为此,本刊组织专题全方位对这一问题进行研讨。虽各抒己见,惟祈澄明律义。
河南“天价过路费案”,[1]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平顶山市中院于2011年1月14日决定再审。[2]1月16日在河南省高院召开的审判问责新闻发布会上,平顶山市中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3]1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宣布对该案撤回起诉。[4]然而,在极为迅速的程序演进中,一个重要问题被忽略—法院刚立案再审,尚未开审,更未裁判,法院原判仍属生效判决,检察机关能否依法撤回起诉。本文拟对此作一分析,兼论公诉撤回之法理及我国撤诉法律制度之完善。
笔者对上述问题的答案十分明确:同级法院裁判已经宣告,在该裁判尚未撤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撤回公诉。本案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及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行为显属不当。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1.违反程序规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起诉不当而撤回起诉,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的体现,是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而且撤诉权也是我国公诉权的必要构成。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略,并无明确的撤诉条款。“两高”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弥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明确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根据“两高”分别作出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只能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进行。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撤诉“两高”司法解释均无规定。但通观“两高”的司法解释,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没有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的规定,据此,可以得出明确结论,“两高”司法解释均不支持检察机关于再审程序中撤回一审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