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
——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
卞建林
【摘要】评判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构建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为能否实现侦查程序本身的运作目的,因此本文将侦查程序的目的划分为三个层次并以此来设定侦查程序中理想的检警关系所应该具备的功能,通过参照此种目标制度的功能设定,本文指出了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所导致的侦查程序功能瑕疵并据此提出了优化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具体方案。
【关键词】侦查程序;检警关系;侦查程序目的;侦查主体;侦查监督
【全文】
我国侦查程序[1]中的检警关系究竟应该如何进行正确的构建?学界现行的分析思路多是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作为制度构建参照的标准,即在对域外检警关系进行研究、分析和归纳之后,指出其中可以为我国检警关系的构建提供借鉴之处并以之为基础提出具体的构建方案。而本文则试图运用一种制度功能分析的方法来对此一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是,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乃是以“侦查程序”为共同的外部运作空间的,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对检警关系进行正确定位的最根本目的——也可以说 是唯一目的——并非是单纯地调整检警两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互动关系的平滑与流畅,而是要通过此种检警关系的构建来实现侦查程序本身的运作目的。这样,评价检警关系是否合理的标准也就应该是其是否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目的实现的功能。基于此,本文首先设定了侦查程序的运作所需要实现的三个层次的目的,并以此目的的最大化实现来作为合理的检警关系——即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制度——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功能。其后,笔者将始终以此基本功能的具备与否来作为分析、品评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以及审视、检讨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的评判性标准,并在这些分析论评之上而提出符合我国法现实的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方案。
一、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目标制度的功能设定:基于侦查程序的目的
从本质上而言,侦查程序中之所以会出现检警关系该如何定位的问题,实际上是由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诉讼职能[2]多元从而使其权力范围扩展至侦查程序而形成的。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警察机关是否享有独立的侦查权限并不相同:在前者一般认为警察机关只是侦查的辅助机关,而在后者,警察机关则主导着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但是警察机关在两大法系国家均是非常重要的侦查力量却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只承担侦查职能,其权力作用空间亦只局限于侦查程序之中,并没有将自己的权力扩张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阶段。[3]而检察机关则大为不同,在两大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均以控诉职能的承担为主业,但又都不惟于此。比如在德国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还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要履行侦查职能;不仅如此,德国在最初设立检察官一职时,当时身兼普鲁士部长要职的萨维尼所极力推崇的检察官乃“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的主张获得立法支持。因此,在德国,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还“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4]其应该通过客观关照义务的担当时刻检视刑事诉讼中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状况,以防范由于国家的滥权而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犯。如此看来,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不仅是起诉程序中的主角,亦在侦查程序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诉讼角色,是同样享有侦查权的警察机关名义上的领导者,还是警察机关权力行使的监督者。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比如美国,虽然由于实行检警分立,导致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相互独立,名义上,检察机关并不介入到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美国的检察官经常被称为当地执法系统的首长,实际上他们也确实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5],检察机关的权力亦伸张至侦查程序中来。检察机关的此种权力扩展使侦查程序中交织着两种积极性国家权力,[6]即警察机关权力和检察机关权力,这样,如何正确定位二者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角色并据此架构二者合理的诉讼关系就成为了一个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