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不仅是形式化的特征,更是实质化的存在。从最为基本的意义来看,程序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尽管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存在不同界定,但是所有的界定都不能脱离“程序”辞源所表达的基本含义。在程序的运行逻辑中,有序性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程序的有序性从时空两维引导权力的行使趋于有序。有序乃是无序的对立面,而无序意味着不可预期,更是“恣意”孳生的温床。程序以其有序化的运作逻辑构成引导权力运行秩序化和权力行使预期机制建立的基本法理。所以有学者认为:“按一定程序办事,是有组织社会的一个表征。由于完成诉讼任务的困难性、复杂性,人们编制出一定的程序,如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监督程序等等,使诉讼机制成为一种能相对有效地接纳、处理社会冲突的有机系统。同时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11]在现代社会中,程序的反复运作过程在使权力的行使行为固定化的同时,还间接促进了与权力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制度的确立,推动权力的运行走入法治的轨道。
由此可见,权力程序化的实现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和谐化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程序以国家制定的“程序法”的形式构成了权力的一个外部规范,另一方面,权力的结构性安排既在程序中实现,又构成新的程序,合理化的程序即意味着合理化的权力结构,反之亦然。法律对权力外部规范的实效程度其实要逊于通过建立合理的权力结构而实现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所以,实现权力的程序化乃是达致权力和谐化的关键。在当下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盛行的环境下,认清这一点尤为重要。
(三)权力的人本化
以人为本是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之一。所谓以人为本,就是要求一切社会行动皆应有助于提升人的价值、拓展人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谋求人的全面解放。即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新社会秩序。[12]在一定意义上,国家通过刑事诉讼垄断对犯罪的追惩权力、禁止自力救济就是人本精神的体现,因为它使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在很大程度上被制止了,避免了个人随心所欲的暴力性报复对人类自身发展的伤害。但是刑事诉讼又引发了另一场“战争”,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刑事诉讼是国家对暴力的垄断而不是对暴力的放弃,国家若要使刑事诉讼能够发挥维护秩序、化解矛盾的作用就不能使自身沦为秩序的破坏者和人类尊严的伤害者。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权力的时候务须小心谨慎,不能偏离人本精神的轨迹以努力实现权力的人本化。权力的人本化就是国家在动用权力发动对个人的刑事追诉时,除为了刑事追诉的正常进行而必需的限制与剥夺外,应当尊重作为权力对象的人所享有的“人”的尊严和“人”的权利,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权予以平等保护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