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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

  

  权力的结构性和权力的规范性分别从权力的内部与权力的外部探讨了形成权力配置与运行和谐化的两种可能路径。至此可以看出,权力和谐化的本质实际上是如何实现有效控制权力与充分发挥权力效能之间的平衡。由于权力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巨大能量,加之我国长期形成的权力崇拜思想,在追求权力和谐化的过程中其重点应当放在对权力的控制上并兼顾权力效能的实现,这就需要权力应当具有合理性。从权力结构性的角度来看,权力的合理性是指权力各要素与各权力之间形成的相得益彰、相辅相成的权力结构关系,其中权力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微观权力结构关系,各权力之间的结构关系则是宏观权力结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合理性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三种权力内部以及相互之间所形成的分工合理、运行有序、约束有度的结构性关系。从权力规范性的角度来看,权力的合理性是指权力外部制约性规则的合理性。在法治国家中就是指作为外部规则的法律的合理性,对此下文将予以进一步阐述。


  

  三、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实现


  

  探讨权力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而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涉及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内部各要素以及相互之间在配置、运行整体动态运作过程中的和谐化,显然这是一个宏大的论题,远非本文的容量所能解决。为此,笔者主要从抽象的角度探讨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实现。


  

  (一)权力的法治化


  

  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而法治的第一要义是“法律至上”,即法律应当成为国家和公民个人行为的最高准则,是能够对人们施加强制的唯一根据。其他因素尤其是超越法律的权力意志不能够替代法律的上述功能和角色。因此在和谐社会中,作为刑事诉讼中权力外部规范性规则的应当是法律,且只能是法律,这就是权力的法治化。权力的法治化虽然实现了和谐社会中的权力规范性,但是从权力和谐化的完整含义来看还需要权力规范自身的合理性。所以,现代法治下的法律至上原则必然伴随着另外一个重要原则即 “良法之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在此,所谓良好的法律具有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的意义:良法实质上的含义是指自然法意义上的善法,即作为规则的法律应当体现出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道德性要素,应当能够体现出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认可和尊重。形式上的良法是指对法律规则运作形式上的要求,如富勒对法律的形式标准所提出的八点要求。(注:这八点要求是:第一,法律规则的普遍性;第二,法律规则必须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能够被人理解;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规则要求的行为必须是人们的力量所能及的;第七,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第八,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See Lon L.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 Yale Uni versity Press,1969. p. 4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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