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力的结构性
权力的结构性是指在从权力内部对权力进行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性和制约性。权力的结构性是从客观技术的角度对权力的分析,它将权力看作一个可以由人的主观来加以安排的事物,从而打破了权力的神秘性以及对权力的盲目崇拜。在权力的结构性视角之下,形成了对权力安排的道德性超越。[4]这种超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权力主体作非道德化处理,即权力主体本身不是一个道德自洽的主体,它的道德性依赖于它产生的程序的正当性与它行为的正当性,特别是它的外部环境——它在权力的存在与牵制关系中的存在,也就是说,权力主体从产生之日起就应当在伦理与规范评价之下。二是将权力运作结果的价值评价同道德分离,即不是以主体的道德属性作为评价它的行为与结果的依据,而是将权力主体的行为及其结果看作权力结构的输出。权力结构不同自然其输出也不同,这与掌握权力的人的道德无关。既然权力的输出与权力的结构相关,不同的权力结构产生不同的权力行为与权力行为结果,那么权力正常作用的发挥、权力滥用的防止等现实的权力和谐化问题就转化为一个权力结构——在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权力配置所形成的权力结构——的和谐化问题。“和谐化”是一种对事物之间关系性的描述,所以权力的和谐化正是以权力的结构性为前提,而和谐的权力结构能够输出和谐的权力运作结果,二者呈现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关系。
(二)权力的规范性
权力的规范性是指权力的秩序性和可控性。秩序,即社会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5]在法理上,权力区别于“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所控制”的蛮力和赤裸暴力的根本区别就是前者的行使被纳入到了外在制度框架中来,可以受既定规则的评价和控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作为一种剥夺性的组织力量,作用对象是人以及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和存在依据,所以在和谐社会中对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就尤为迫切。减少权力运作中的人格化因素而增加可预期的非人格化结果是控制权力、形成权力秩序的根本之策,而这取决于规范权力的制度性规则在与权力主体意志较量过程中的刚性程度。
(三)权力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