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
卞建林;田心则
【摘要】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是新时期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宏大目标,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运作也必定在“和谐社会”的基本语境下展开。本文通过对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特征、实现途径等的分析,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的和谐化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和谐化;结构性;程序化;人本化
【全文】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提出的新时期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宏大目标,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运作和化解社会冲突的重要场域,因此,“和谐社会”必定成为我国当下刑事诉讼中各项制度健全和完善的基本语境。本文拟对刑事诉讼机制的核心结构要素即运作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的和谐化作初步探讨。
一、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意义
作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失范行为,犯罪不仅侵害了个人的各种法益,更是对国家试图建立和维护的法秩序的破坏,因此,国家将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冲突纳入国家权力干预和评价的范畴,并通过刑罚权的创制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罚。在这一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国家权力追惩犯罪的天然载体。(注:如松尾浩也教授所指出的,“在以犯罪为由对犯人处以刑罚的时候,连接犯罪和刑罚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就是程序”。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册),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1页。)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以及民事诉讼等其他诉讼方式不同,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公共权力介入的社会冲突解决方法,而且“刑罚之权利,唯有国家方得行使之”。[1]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表现出了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主导性和控制性,从立案侦查到裁判和执行,国家权力的身影一直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它以国家法律表现国家权力、以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以诉讼程序实现国家权力。因此,刑事诉讼就是一个以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主线的过程和典型场域,国家权力构成了刑事诉讼机制的核心结构要素,甚至其静态的配置和动态的运行已经成为了不同诉讼模式分野的重要标识。这样看来,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探讨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和拓展刑事诉讼理论,就不能回避从“和谐”的视角来研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运作。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要表现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这些权力都是国家刑罚权的组成部分,具有同质性。其根本的价值取向,即在通过实现国家刑罚权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这一点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刑事诉讼机制为国家权力的具体运作提供了一个特殊的程序场景,国家刑罚权在进入到此场景后随着权力程序性的运作而发生了功能上的分化,不仅出现了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承担不同功能的国家权力在根本目的一致的前提下各自具有了独立的权力运作目的,对这些具相对独立性的权力在权能上的不同配置将影响刑事诉讼总体目的的实现。所以,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和谐化首先应当是权力配置的和谐化。此外,正如政治学家所指出的,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具有积极扩张的本性,总是与难以避免的滥用以及因此而具有的侵犯性紧密相关,因此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又应当是权力运行的和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