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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之刑法思考

  

  “道德风险”被西方经济学家定义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益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16}解决道德风险问题的途径有两条:监督和激励。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增加代理人行为的透明度,可减少道德风险产生的机会,比如,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只有在独立审计人员确认后才能公布,招股说明书须经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后才能公告,医疗保险商在接到独立第三方评议书之后才能按照投保人昂贵的治疗费偿付保费。降低道德风险的另一种方式,是采纳有效的激励措施,尽量使代理人的利益与主人的利益一致,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如根据代理人的工作业绩来决定报酬{17}。


  

  现行《公司法》对于道德风险的防范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首先,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秉持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离的原则。决策权赋予股东大会,执行权交给董事会,同时授予监事(会)以监督权。其次,规定公司组织机构的成员所必须具备的素质。如,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此基础上,现行《公司法》把公司组织机构成员的利益同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紧密联系起来。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对公司忠实的义务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经济手段和一般法律的制约都无法控制企业的经营者利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来侵害本企业利益的话,作为人类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必须上场。企业的经营者可能为了获取短期利益,而购入假冒、伪劣的商品充当正品销售,这个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产品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该行为也可能因为其恶劣程度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体的罪名根据其生产、销售的对象来确定。其实,企业的经营者利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侵害企业的长远利益,而利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只是行为的手段之一。企业的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在生产环节偷工减料、购买质次原料、减少质检程序来达到相关目的。所以,该项行为的规制并不需要以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入罪的方式来制止。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抵制


  

  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这意味着商标的拥有者并不是非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他们可以在自己拣选的商品上使用商标而不构成滥用。商标是具有很强的识别功能的,但是一般的商品是不具备这种功能的,这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个商品生产者为几个商品的品牌生产产品,并挂不同的牌子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如我国天坛衬衫同时为世界10大名牌衬衫企业中的7家供货。而一个商标品牌的专有权享有者,拥有几个甚至几十个不同的生产加工厂家为其提供货品,然后统一挂牌按相同价格出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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