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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之刑法思考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作出了规定,该决定第七章第52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一片叫好声中,有学者认为现行《商标法》对反向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太小,此规定的缺陷是仅仅规定了补偿性赔偿金,《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不仅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所致的利润损失应列入赔偿额,而且也有权获得一定的法定赔偿额即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11}。还有学者认为,如果不能相应地将这一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犯罪来惩处,就无法实现刑法作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建议在我国的《刑法》中增加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刑事制裁条款,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犯罪化,从而使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体系变得更加完整{12}。在解决犯罪化后,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呢?有学者认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13}。还有学者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无法涵盖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因为两种行为在手段上、目的上、实施主体上均有本质区别,所以,建议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后增设独立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罪{14}。由于只有情节严重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能被规定为犯罪。于是有的学者将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都找到了,认为可以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关规定{15}。这么一来,只要行为人反向假冒的是驰名商标,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而不管其实际造成的损害的大小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行为性质认定的情节的存在。仿佛一个行为被否定后,只有对其进行最为严厉的处罚,才能体现出政府的态度和民众的决心。


  

  (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犯罪之否定


  

  1.道德风险的控制


  

  企业的代理人、品牌的使用者可能不顾自身的品牌形象,放弃公司的长远利益,自行购买伪劣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杀鸡取卵的方式谋取短期利益,或者以非正常的心态发泄私人怨恨,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甚至使企业面临重大危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这是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并有所防范的。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赋予公司以法人资格,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经理阶层的控制权之间的两级委托代理关系,出资者是企业的委托人,董事、经理则是企业的代理人,这也就是产权制度有关委托代理的理论。在我国,存在着大量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其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有关国家机关或其授权部门,代表国家所有权人负责具体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活动。国有企业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往往可以在所管理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带着行政级别转到别的企业或别的工作岗位。正是由于企业经营者个人利益、个人目标与企业出资者的利益、目标的不完全一致性,以及客观存在的企业出资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性(股东不能观测到经理的工作努力水平),就出现了作为出资者代理人的企业经营者的道德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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