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之刑法思考

  

  (三)市场正常秩序之维持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第10条第二款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反向假冒商标人在没有经过实际产品生产者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撕下对方的商标,将产品贴上自己的标识再次投放市场,违反了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反向假冒商标人滥用自己的商标权,将自己的商标贴在未经产品生产者许可的产品上,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反向假冒商标人没有自觉接受和遵循行业公认的自律规则,实施了一定的具有欺骗性的不合乎经济伦理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反向假冒商标者以此谋取了不正当之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看,应该在立法上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予以规制。以防止可能带来的风险。一些驰名或知名商标拥有者,可能依仗自己雄厚的财力和较高的商品品牌资本,通过收购市场上现存的同质产品,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一方面抢占市场,在扩大其市场份额的同时获得自己品牌产品和普通品牌的差价利润,另一方面使得被收购者的市场占有率缩小而逐渐萎缩,品牌之路被阻碍,最终使得消费者和其他同类商品的厂商将不得不接受不合理的价格和生产安排。


  

  反向假冒商标在商标法中的确立,其所具有的宣示功能大于其实际的调控功能。它以直观的立法禁止的形式向公众表示,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是违法的、当然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以提醒、教育人们限制自己的反向假冒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该项制度在商标法中的确立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反向假冒商标入罪之谬误


  

  (一)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学者观点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都秉持严厉打击的态度。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2条明确规定:除注册商标人允许外,禁止去除或者改变合法使用的商标。违反这一规定,构成侵犯商标权,侵权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葡萄牙《工业产权法》第264条规定:若将属于他人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再出售,造成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的后果,则对撤换商标者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金。美国、英国、加拿大、西班牙和我国香港地区等也均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