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解释》确定骗免通行费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是因为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该《解释》自己确立的一个新罪名。因而即使这一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也不意味着对骗免通行费的行为不能定诈骗罪。换言之,《刑法修正案(七)》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有关的犯罪行为,都要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排斥其他罪名的适用。因为即使没有《解释》第3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行为,各地法院一般也会根据其所触犯的诈骗罪予以定罪量刑。当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当今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以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情况,明确按照诈骗罪处理,主要是为了强调对这类行为的惩治。也即通过规定突出这种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和社会危害性,并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也能够统一各级法院对该类行为定性处罚的标准。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刑法》第266条和第375条作扩大解释甚或类推解释,而只是作了适用上的细化、明确而已,在此情况下,当然不会发生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内容失效的问题。
五、本案行为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人认为,高速公路的使用者与高速公路的所有者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公路的使用者享有安全便利高效使用高速公路通行的权利,也应当承担缴纳通行费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冒军车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的是合同诈骗罪。[13]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军车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民事合同关系。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为了维护国防利益,确保军队顺利履行职责,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军队生产经营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问题的通知》第1条明文规定:“对军车免收过路过桥等费用,确保军队顺利履行职责。从1997年8月1日起,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任何收费站、停车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军车收取费用。有条件的收费站要设立有明显标志的军车通道,没有条件设立军车通道的收费站,要优先保证军车的顺畅通行……”。”为贯彻落实上述通知的精神,各省交通厅又相继颁发了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军队生产经营车辆缴纳公路规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可见,这是从政治、国防的因素考虑而强制命令所有公路公司应对军车免收通行费,也即高速公路公司对军车免收通行费是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民事合同的约定。由于高速公路公司与军车之间并不具有诸如民事合同双方必须具有的平等权利和义务,因而也就不存在上述观点所指的民事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