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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定性分析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本案行为人并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上述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的规制内容并不相同。《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确定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犯罪是对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规制,其保护的是军队形象和声誉这种国防利益。“中央军委法制局提出,近年来,盗窃、出租、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375条第2款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增加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11]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也曾指出,“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人逃避缴纳税费同样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上道路违章行驶同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同样会对部队形象声誉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12]由上可见,《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规定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主要原因是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将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正常进行。也即是因为这种行为危害了国防利益,而并非是因为该行为可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才增加此罪名的。这点也可以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中使用“情节严重”的表述,而不用侵犯财产罪中常用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表述上得到印证。而《解释》3条则是对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行为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规定,其确定的按《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情形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行为显然不是简单侵害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也不是单纯损害武装部队的形象和声誉,并危害国防利益,而是主要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综上可见,《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与《解释》各自规制的内容明显不同,修正案没有将原来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别规定为新的罪名来处罚,就此而言,《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改变因而也不能替代《解释》的规定。分析本案,行为人明显是通过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有标志来骗取高速公路公司的收费权益,而非刻意去侵害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有标志,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构成诈骗罪,而非《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制的内容。既然如此,本案的刑法适用也就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了。我们判断一个旧法是否废止,其标准是看其内容是否与新法相冲突,如果旧法(包括其解释)在内容上与新法相冲突,那么旧法当然自行失效。反之,如果旧法与新法在内容上并无冲突或者互相补充,那么旧法当然也就不会失效。由于上述修正案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内容并不相同,且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甚至可以说两者还存在互为补充的关系,因此,我们当然不能以《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内容来替代原有《解释》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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