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即使本案行为人使用的军车牌是真的,其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诈骗罪,只不过这是“隐瞒真相”的诈骗罪罢了。具体理由是:
首先,本案行为人通过使用军车牌的手段,使得自己能够免交通行费,因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构成要件。
其次,案件中军用车牌的真与假,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抑或隐瞒真相的标准,但是,不能作为否定行为人本质上实施诈骗行为的依据。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假军用车牌照骗取通行费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诈骗罪定性,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司法解释也已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军用车牌照是真的,其中同样也可能存在诈骗的因素,即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使用该军用车牌照的真实资格,而是通过非法购买、伪造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方式来隐瞒或掩盖这一事实,并使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而对其免费放行。由此可见,军用车牌的真与假,充其量只能表明行为人使用了不同的诈骗手段,而不能就此否定相关行为中客观存在的诈骗因素。依笔者看来,行为人使用假军用车牌属于“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而使用真军用车牌则属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最后,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免费放行,但这种“自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被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所迷惑而陷入错误认识。换而言之,如果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不是由于行为人悬挂军车牌并出示相关证件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话,肯定会积极地要求行为人交纳通行费,也就不可能作出所谓免费放行的决定。因而这种行为也是被骗者“自由”选择的结果,符合诈骗罪被害人“自愿性”特征。其在效果上相当于默示地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尽管行为意思的做出系被欺诈,但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在民法上只是得撤销之。[8]
综上所述,无论本案行为人所使用的军车牌真与假,其骗免通行费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诈骗罪。
四、本案行为人并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有学者认为,虽然《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生效于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款也即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规定。比照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实施时间以及法院审理、判决时间,《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说,就像集资骗贷另有法律规定,不能按照一般诈骗罪论罪一样,时某假冒军车牌逃费的行为也应该按照新法、上位法,而不是按照旧的司法解释论罪。[9]有人甚至还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75条进行了修正,并新增加规定了“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这个罪名,因而《解释》就已经失效,这种行为也就不构成诈骗罪。因此,本案行为人应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法院最多只能判时某7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