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认为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意味着任何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还要通过考量财产性利益的具体内容、是否具有管理和转移的可能性、欺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财产性利益所代表的经济价值的大小等因素来决定。
二、骗免通行费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存在争议的是骗免通行费是否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也即如何理解本案中的“取”的行为。理论上有人认为,诈骗罪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占为己有,属于“增加利益”的行为,而偷逃过路费则是属于“减少支出”的行为,与主动诈取存在区别。[6]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依笔者之见,增加收益和减少支出均可以成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骗免通行费本质上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
毋庸讳言,一般诈骗是通过增加自己财产而使公私财产减少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骗免通行费则是以应减少而不减少自己财产且同时使国家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方式来实现的,换言之,前一种是“增加利益”形式的“取”,而后一种是“减少支出”形式的“取”。两者虽然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只是形式的不同而无本质的差异。正如前述,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两种,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应支出而未支出的骗免通行费的行为就是通过一种“消极的不减少自己的财产”来获取消极利益形式的诈骗。因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含义需要进行实质解释,即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判断标准是,被害人财产性利益损失与行为人财产性利益收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并形成对应。只要行为人的财产应减少而不减少与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间具有关联并形成对应,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骗免通行费的行为人实际上已经骗取了财产性利益。骗免通行费从形式上看,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失去的不是财物,而只是无偿提供了一种安全便利高效使用高速公路通行的服务;行为人也没有直接从该公司获取财物,而只是没有给付通行费。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郑石高速公路属于经营性公路(即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因而该高速公路公司是以收取运费为营利手段的,其提供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直接目的是获取通行费。只要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高速公路通行的服务,通行车辆就应履行支付相应通行费的义务。骗免通行费的行为人正是通过采取欺骗手段使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误以为其具有免交通行费的资格而予以免费通行,从而获取了财产性利益。虽然这种财产性利益不是直接从高速公路公司骗取的,而是行为人通过采用欺骗手段使自己的财产应减少而没有减少,但这只是获取财物的行为方式不同而已,与直接从高速公路企业手中骗取通行费没有本质区别。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在行为人财产应减少而不减少的同时,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应增加而没有增加。就此而言,骗免通行费的行为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诈骗罪定性完全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特征。
三、使用真军车牌可以构成诈骗罪
时下,有人认为,如果本案行为人时某所使用的军车牌本身是真的,那么,就表明其并无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就不构成诈骗罪。[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诈骗罪“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行为特征的差异。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包含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式,而且这两种行为方式对于构成诈骗罪而言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任何一种方式的诈骗行为致使他人(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都可能构成诈骗罪,当然也不排除一个诈骗罪中既存在虚构事实也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无中生有,编造假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其自愿交出财物,因而其中的“事实”无疑是虚假的事实;而“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而上当受骗,其中的“真相”则意味着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只是行为人通过隐瞒和掩饰加以掩盖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