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的概念,因而可以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我国刑法对于财物与财产一般不作严格区分,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都应当包含了一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又如,《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中“担保财产”就并不仅限于一般财物,还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3]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的概念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财产性利益与一般的财物在满足人的需要方面并不存在差异,其本质上是相同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我国的汉语语境之中,“财产性利益”通常是表现为消费、享受、免除义务等利益,与具体有形的财物虽然在表现方式上不完全相同,然而,它不但和财物一样对人们都意味着一定的利益,而且也是以财物为基础,需要以财物来换取的。抛开其外部表现形式,“财产性利益”的实质与财物在其体现的物质价值上并无本质区别;像货币、有价证券这样的等价物,其表现形式其实也只是一片纸张而已,而人们之所以会把它们当作财物,原因不在于其纸张的价值,而在于其上面所代表的、人们能够享用的相应的金钱价值。人们使用这些纸张,既可以换取财物,也可以换取相应的物质利益。[4]显然,财产性利益与一般财物具有质上的同一性,行为人诈骗财产性利益本质上也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只是诈骗的犯罪对象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就此而言,我国刑法没有明文将财物与财产的概念区分开来,没有也不会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也就因为如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财产性利益理解为是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甚至就可以解释为财物。实际上,在刑法分则条文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概念的国家,也同样存在将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解释为财物的判例。[5]
最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也认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包括财产性利益的。由于财产性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虽然其不能够直接代表经济利益,但是对其侵犯同样可以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财产的损害或者减少,也即同样可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可以说,以诈骗手段侵犯财产性利益行为与侵犯一般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如果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诈骗罪的对象之外,势必对相当一部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诈骗财产性利益行为无法用刑法加以评价。这样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又使得刑法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方面的应有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甚至还可能在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分子大肆实施诈骗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消极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一般也是认同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例如,根据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人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无独有偶,根据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电信资费以及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实际上都属于财产性利益,刑事司法实践中将这些财产性利益都纳入到诈骗罪的“财物”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