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方面的司法鉴定较难,是司法实践中著作权刑法保护推行较慢的重要原因。
查处盗版侵权出版物一般由版权、公安、文化等执法部门单独或联合执法,查抄的赃物要经版权鉴定部门鉴定。其中非法经营性质的鉴定相对容易,比如出版物没有正式编号、没有生产线号、假冒出版社等情况,很容易断定。而侵犯著作权的鉴定方法其实也很简单,即通知著作权人查看实物,确认著作权受到侵害,同时确认其具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但就是这简单的鉴定方法,在实践中却遭遇了尴尬。主要问题是很少有人来主张这样的权利。{1}
在北京,目前只有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和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建立了联系。如果查抄到美国影片的盗版光盘,即通知代表处派人来确认。在此基础上版权局出具确认侵权证明,交公安机关作为侦查证据,移交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则凭借这些证据对案件进行判决。北京的盗版光盘侵权案大部分是由这家代表处指认才确认侵犯著作权事实的。然而除了美国,其他国家,包括我国,电影或其他音像著作权被侵权后则没有这样的协会或者行业组织来作证,个人则更少。对于盗版,我国的一些作家及电影导演谈起来都义愤填膺,可他们并未和版权部门建立长期联系,形成保护自己作品的有效机制。“大部分销售非法出版物的案件以非法经营罪判决就是因为缺少著作权人指认,不得已而为之。没人指认,就无法认定侵权。这也正是较少以侵犯著作权罪进行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因。”{1}
三、问题之解决:非法经营罪的退出及侵犯著作权罪名的正确适用与完善
探讨非法经营罪在著作权刑事保护领域的适用,不能抛开现行司法解释及其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被当作非法经营罪处理,适用依据主要是非法经营罪之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通过对立法的解读,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不能适用这两项法条进行处理,在著作权刑事保护领域,没有非法经营罪存在的余地。
(一)对现行司法解释的解读
目前涉及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犯罪关系的司法解释条文主要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