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的犯罪”意指其犯罪行为是基于这样的情形而为的犯罪,即对于规范的坚持已经超出了自己的能力,或者对于规范的坚持其成本超出了所能承受的程度。事实上,任何人都很难在被迫的情形下还能够坚持规范。因此,当坚持规范变得十分困难时,要求一个人的坚持就不合常理。虽然,我们不否认有少数人能够做到“克己复礼”,但法律主要关乎的是多数人和平常人,而不是关乎英雄和超人。法律设定的要求是正常人可以达到的要求,法律不能强求一个正常人所不能。因为在道德上,“一个人不会因为做了他们不可避免的事情或者未能做他们不能做到的事情而被认定是负有责任”。[16]当然,也许有人可以这样论辩道,时建锋可以不走高速,甚至可以不从事货物运输。但这样一种论调,其实是站着说话不腰疼。只要我们将自己设想成时建锋等所属群体中的一员,我们就会明白时建锋的行为有太多的迫不得已。并且,我们还应该考虑到,一项合法业务的赢利,本身就应该保证其相关的合法行为成为可能,而不是使合法行为变得不可能。而且,我们还应该考虑到,高速公路的开辟以及其收费标准的设立,原本就应该考虑到合法运输的成本。总不至于,国家设立的收费标准非得要逼迫很多像时建锋一类的群体不能合法的通行,或者说逼迫一个人不可以选择合法的劳动。正如有人所质疑的,“法律之所以低于道德,是因为法律要让人吃饭穿衣睡觉,如果守法成本大于生存成本,则这样的法律不仅不能被敬畏、其自身的正义性也会遭遇公信危机”。[17]如是,时建锋“非法”行为的原因也就不仅仅在于其个人,更多的还在于一个并不好的制度性环境。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时建锋的“被迫”,唤起了公众的切身体会而极大地赢得了人们的同情与宽容。
更为忧虑的是,时建锋的逃票行为在高速公路上并非孤立,而是一种常态。只要高昂收费存在一天,为了生计而偷逃路费的违法行为就会成为人们的选择。当合法的劳动不能选择,或者当生存遭遇到了合法的威胁时,违法、抗法行为就会成为一种其最后选择的行为。成都的唐福珍[18]、江西宜黄的钟家兄妹[19]和今天的时建锋一样,都在昭示着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下层民众生存的制度环境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的今天,这种“被迫”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变得越来越普遍。他们的悲剧只不过是当前底层劳动者命运的一个缩影而已。而一种违法行为的常态化和普遍化的结果是,其在道德上的应责性也随之递减,而其在道德上的正当性则会相应地递增。
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认为时某的行为就完全具有正当性。因为他毕竟存在偷逃的行为,毕竟构成了对他人财产利益的侵犯。但是,联系文章前面所分析到的高速公路收费的暴利性,那么,时某的行为至少部分具有正当性。因为,高速公路收费的不正当暴利其实就是付费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时某对于368万余元中构成暴利的那一部分强制收费的逃避,就不可以认定为“偷逃”,相反,可以看作是时某迫不得已的“维权”。因为,暴利在道德上的非正当性,也就意味着在道德上拒绝暴利就具有正当性。而如果一定要从实在法的角度将暴利认定为合法,那么,时某的行为就是出于对恶法的反抗,而在伦理上也同样具有正当性。因为公民没有服从恶法的伦理义务。因而,我们也就可以从中发现,时某“被迫的犯罪”行为,其实是向社会发出了这样的预警,那就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形成了张力,这种张力正逐渐失去其应有的弹性。也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种张力,时某的行为,尽管司法已经判定为犯罪,但似乎并没有对公众的集体意识构成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