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数字来决定刑罚幅度的做法,当然不是“天价过路费案”的发明。当年,许霆案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就是因为其盗窃17万元,数额巨大;而贪污受贿的处罚更主要依赖数字来分档计刑。用数字来管理人的行为能有效地摒弃因可能存在的争议而导致的司法的不确定性。数字正是因为其能满足人们对于确定性的需求而在法律上得到了普遍的使用。甚至听说还有法院正在探索设计出一套计算机的运用程序,试图通过计算机数据的运用,来完成司法复杂的定罪量刑,以最大限度地排除人为的因素。
数字只是人类发明的一项技术,它对于人性而言是外在的他物,因而与人性并不构成对应的关系。由于人性的多元与复杂,也就决定了其与数字的格式化存在一定的分离甚至是对立。因此,通过数字来对人类的行为进行定性,必定导致司法关于人性的外在认定与公众关于人性的自我认识发生偏离。似乎,一个人的行为善恶不取决于人类本性的是非观念,而只取决于国家法律所确定的数字。因此,我们也就不难想象“天价过路费案”产生了这样一种不可欲的结果。那就是,当犯罪嫌疑人时建锋基于368万的数字而被判以无期徒刑时,司法非但没有获得公众关于其是罪有应得的报应的认同,反而是激起了公众对于时建锋的遭遇的无比同情,并且这种同情还转化为对于司法判决的愤怒。这恐怕就是我们越来越依赖于通过数字化的方式来管理人类行为的后果。司法机关在该案中的尴尬与困窘,其实就是其为这种机械的数字化的管理模式所付出的司法代价。
这种以数字来确定人类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的做法,在美国社会学家查尔斯·霍顿·库利看来,其实是反映了那些懒得深入思考而又急于得到精确结果的人对社会世界试图做精确的、机械控制的幼稚想法。这种想法是一种未经深思熟虑就从自然科学那里借用来的错误观念。事实上,越是高级的社会或心理功能,就越不能用数字进行测量,这可能是一条普遍的真理。[11]因此,当司法通过数字来确定人类行为的性质时,司法的工作虽然变得十分的简便,但同时也会因为这种简便而可能造成一些令人啼笑皆非的错误。尽管,数字化的量刑模式能够帮助司法成功推卸自己的责任,并轻易地完成处罚的司法任务。
用数字来确定刑罚,其实是一种功利主义思想的反映。由于数字可能能够做到较为精确地衡量一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失,因此,用数字来确定刑罚的做法,迎合了社会功利主义的需求。在这种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支配下,犯罪后果往往成为刑法所关注的重点。而刑法本应关注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的基本要求反而被削弱。我国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主要考虑的就不是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习性和主观恶意,而更多是关注社会效果和实际损失。其定罪量刑以贪污受贿的具体数额为主要依据,并且立案标准和定罪量刑的数字随着GDP数字的增长而增长,从而导致了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容忍度的不断上升。而这种社会容忍度又反过来进一步鼓励了更多的官员从贪小、受小开始,最后被引诱而成长为一个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的大贪。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泛滥,转移了人们关于人类行为的善恶评价,或者说人类行为的善恶评价主要根据其造成的社会损失,而不是根据其行为本身的性质,这就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功能予以了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