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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对法律常识的偏离

  

  暴利不具有正当性,法律不应该保护“天价”似的暴利,它只能对于合理的价格提供保护。什么价格是合理的呢?我们知道,价格是商品或服务的价值体现,但它却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所认为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价值的问题,也就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10]由于价格直接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基于和平的交换关系,因此,人际关系对于公平性的追求也就决定了其对于价格公平性的要求。因而也就可以推论,当价格严重失衡时,它就向社会发出了这样的警示,那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现了严重的不公平,并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交换关系已不再是和平,而是可能掺入了暴力的因素。一个具有说服力的例子是,各地普遍存在的强制拆迁行为往往就是暴利与暴力的结伴而行。法律以追求人际关系的公平性为己任,自应充当不公平的平衡器,而不是不公平的助推器。具体到本案,368万余元的过路费因为含有太多的暴利,因而也就不能完全计人时建锋诈骗所得的数据中。其诈骗所得只能是暴利剔除后的剩余。而如果真是这样,从公平与合理的角度,联系时建锋的收入以及收费公司的成本,其诈骗所得恐怕也就达不到“数额巨大”了,因而也就不会有今天令人不可思议的“天价过路费案”了。


  

  因此,暴利的非正当性决定了其暴利合法化现象的严重不公平性。这种不公平性不仅在于暴利反映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而且这种不公平性还表现在国家将其暴利保护所需要的强制性的法律资源分摊到了每一个公民身上。国家在为强权提供了超成本的保护,而成本却由每个人并主要是弱势的一方来承受。因此,也就不难想象,在时建锋等普通消费者承担“天价”过路费的同时,社会上却还有许多特权车和关系车可以免费通行。而这些免费通行的成本却成功地转移到了普通百姓身上。并且,当法律为暴利充当起了保护伞时,也就向社会传达出了这样的信息,那就是强权者利益就是合法的利益,从而进一步鼓励强权者极其所能地搜刮暴利。因此,法律对于暴利合法化的积极作为无异于是助纣为虐,劫贫济富。当下广泛存在且不断加剧的暴利现象,如房产暴利、医药暴利、教育暴利,都与法律姑息和纵容的态度不无关系,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其合法化的产物。


  

  二、刑事责任主要关注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的结果


  

  本案之所以引起公众的强烈异议,除了“天价”二字刺激了公众的神经外,还有就是公众对于时建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种本能反应。犯罪嫌疑人时建锋的无期徒刑是如何确定的呢?根据主审法院的观点,其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关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河南省高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如是,“368万余元”获得顶格处理也就顺理成章地合乎了法律的逻辑。从法院的观点来分析,决定犯罪嫌疑人时建锋无期徒刑的最主要依据是“368万余元”。在这里,“数字”决定了这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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