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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对法律常识的偏离

  

  每公里收费15元,8个月累计达368万余元,这些数字的确高得令人咋舌。对此,有人发出这样的感叹,这位农民开着两辆价格不足百万的货车,竟然跑出了比法拉利跑车还贵的路费,他难道是在黄金路上行驶吗?[6]面对这一可能堪称为吉尼斯世界纪录的“天价”,人们自然就会追问:“天价”是否具有合法性?而据报道,该高速路段收费还确实有合法的依据,相关收费站的地磅也均检验合格。由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辆货车的通行信息统计表,对包括空驶或载物和载物重量、超载率等信息的记录均很详细,证明其合计逃费金额的确为人民币368万余元。[7]看来,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可能包括全国高速路上大大小小的各种名目的收费公司,其收取的“暴利”的确具有其“合法”的根据。因此,人们需要质疑的是,法律究竟应不应该保护这样一种暴利?


  

  “暴利”一词至少在道德意义上可称之为不正当获取的利益,理应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只能是合理的利益。在这里,高速公路收费公司一方暴利的最大化,必然是时建锋所属通行群体的利益最小化。但是,高速公路收费公司暴利的最大化,至少在目前可计算的成本来看,并不是一个在道德上的“应得”所能支持的回报;而相应时建锋所属的通行群体在合法通行时,其利益的最小化也不是一个在道德上的“应得”所能支持的惩罚。因此,高速公路收费公司的行为无异于一种市场剥夺行为。将这种剥夺行为说成是一种现代暴力行为的比喻并不过分。甚至有网友直接就将这种行为比喻为一种“抢劫”行为。[8]而如果对方果真还符合法律所规定条件的“抢劫行为”的话,时建锋等尚可以凭借法律所赋予的正当防卫的权利进行自力救济。问题是,当对方的“抢劫”行为合法化后,时建锋的正当防卫权其实已经被法律予以了没收,其在道德上或许可以获得支持的可能只剩下逃票了。而这一切似乎都可归咎于法律对高速公路“天价”收费标准的批准或同意。


  

  也许有人会认为,虽然法律不应该批准暴利的收费标准,但当合同双方就收费标准达成一致同意后,“暴利”实际上就已经获得了正当性。司机与高速公路的收费公司之间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当司机选择通行其高速公路时,就表明其收费标准征得了司机的同意。因而,也就可以这样说,高速公路收费公司因为有了时建锋的默示同意而取得了法律所保护的效力。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自愿。而在经济力量绝对悬殊的市场交易中,时建锋等作为弱势一方的同意,并不表明其就一定是自愿。同意并不等于自愿,因为同意可能是基于自愿,也可能是基于被迫。特别是当一种交易对于弱势的一方关乎生存或者无可选择时,同意的被迫性就表现得尤为强烈。因此,当交易的强势方可以扼对方于生死时,其刮取暴利的行为就无异于敲诈。法律在揪住“诈骗”行为不放的同时,却可能放过了公然“敲诈”的行为,这多少具有一定的讽刺意味。这种敲诈性质的判定,虽然不能在法律意义上,但至少可以在道德意义上成立。因此,基于“敲诈”而被迫的同意在伦理上并不能产生义务。正如一个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同意而使自己遭受任何人的奴役,也不能因为同意就可以将自己置于他人绝对而专制的权力之下。[9]因此,以“同意”取代“自愿”的表述,成功地掩盖了许许多多普通通行者在付费时的被迫心境,并将这种“被迫”成功地描写成了处于交易弱势一方的法律义务。由此也就可以推断,当人们将高速公路的收费关系视为一项合同关系时,暴利的非正当性得以被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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