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以及完善措施
在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存在冲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上文的这一案例是最好的诠释,同时也反映出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迫切性。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不完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我国能够制定法规、规章的机关比较多,各地法院在审查时标准不统一。第二,我国司法审查处于体系缺乏阶段,没有审查部门更没有监督部门。第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第四,审查之后只有选择决定权,而没有判定效力权。第五,未建立违宪审查法院及程序。
针对以上不完善之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在司法系统内建立司法审查统一标准,实现法制统一。无论在哪个领域内实施,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使法律要符合宪法要求,行政法规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要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简言之,下位法一定要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认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无效没有什么不妥,如涉及国家权力分配、影响政治权威另当别论了。第二,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体系。首先,确立各级法院受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如立法主体、程序、内容、目的等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最后,确定司法审查的效力,赋予人民法院效力判定权。第三,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要审查其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不仅仅因为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权益,危害更大,也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就有扩大的性质,因此为了维护广大公民的权益,必须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司法审查的目的。第四,明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后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无论超越权限还是违背立法目的,只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如行政机关抽象不作为可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第五,尽快落实宪法有关程序,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使诸多行政上访有可诉之门,早早纳入法制之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