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三十六条“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与《种子法》规定相冲突,判决认定无效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至于如何审查在行诉法中鲜有明确规定,相关制度不太健全。
二、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发达,对我国立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在美国的法院不仅具有审查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还能审查所有可能引发诉讼的行为行为的效力,这当然包括行政相对人没有其他充分的救济渠道来判断行政机关最终行为的效力类型。当事人请求对规章的司法审查通常有两个途径,一是向法院提起发布禁止令之诉;二是向法院直接提起司法审查之诉。法院对规章的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规章的制定是否存在越权;二是规章是否考虑了不相关的要素和未考虑相关要素;三是规章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及法定程序的问题。
在英国,作为英皇代议制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形式,因除英国议会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均需要通过立法设立,其职权亦须得议会的委任才产生,所以法院对委任立法是否超越议会的授权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对委任立法程序的审查;二、对委任立法实质的审查。三、对委任立法再委任的审查。
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一种全新模式,比如:行政诉讼不是由普通法院审判,而是由同普通法院相分离并自成体系的行政法院审判。行政法院是拥有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机构,自然行政法院的工作人员是行政官员而不是法官。在法国,对行政机关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则由行政法院来管辖,法国行政法院采取判例的形式裁决行政诉讼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具体说就是针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该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其后相同或相类似案件判决的依据。法院审查的标准主要包括:无权限、形式违法、目的违法、内容违法以及依据违法等内容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简单说就是有限、间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表现为,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第二,人民法院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后,只有选择适用权,而没有效力判定权;第三,人民法院也不能撤销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宣布其无效;第四,在某一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违法行政规章的不予适用,不具有当然的普遍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