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利比亚国家石油公司诉美国太阳石油公司案就涉及不可抗力的认定问题。在该案中,利国家石油公司同太阳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分成合同,太阳石油公司据此在利开展石油开采项目。1981年,美国政府通过两项新的法令,这两项法令的效力使得太阳石油公司的美国员工不能再进入利比亚,并且出口至利的技术也受到更为严厉的管制。因此,太阳公司通知利方当事人,因美国政府所通过的法令,它已无法履行产品分成合同。利国家石油公司在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美国石油公司提出不可抗力抗辩。
对此,根据利法律,太阳石油公司必须证明,美国政府通过两个法令是它所不能控制的、是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并且使它不能继续履行在利的项目。仲裁庭经过分析后认为,前两个条件显然已经满足,但对于第三个条件,仲裁庭认为,虽然美国政府通过了新的法令,太阳石油公司的美国员工不能再进入利比亚,但它仍可雇佣美国以外的其他员工进行工作,即使美国政府对技术出口施加了更严厉的管制,但太阳石油公司仍可从其他国家雇佣技术工人。因此,仲裁庭认为,太阳石油公司未能证明美国政府的行为使它实际上绝对不能履行合同,它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利法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只是使当事人暂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就可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履行期限要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期限相应顺延。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的中止已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损失,它就可要求撤销整个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使合同履行永远不再可能,合同就可自始撤销;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只是使当事人的部分履行成为不可能,这需要看合同是否可分割。如果合同不可分割,那么就需要看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是暂时的还是永远的,然后再决定是中止还是撤销合同。如果合同是可分割的,只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那部分合同才可根据情况予以中止或撤销。
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利法律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是任意性的,不具有公法那样的强制性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不可抗力的范围、条件、效力等方面作出详细的约定。另外,利法律还明确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接受不可抗力的风险。例如,利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负责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风险”。如果中国企业在合同中放弃了以不可抗力提出抗辩的权利,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