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观点所提出标准基本反映了两罪实践中的状况,但是对于各情节在量刑中的地位和意义,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我们认为,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1)公民权益的受害程度。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权益,所以“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应当首先以公民权益的受害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即使只出卖一条信息,只要其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就应当构成犯罪。(2)信息的用途。行为人出卖、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信息的如果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将直接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如在北京通讯员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行为人出售的公民信息就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杀害于家门口。{27}所以,信息的用途也应是一个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2](3)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情节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信息的数量、性质、意义、重要性、行为人获利数额、非法获取信息的手段等来进行判断。
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
(1)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2)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给个人造成1万元以上损失的;
(4)明知出售、非法提供的信息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售或者提供的;
(5)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0条以上,或者出售或者非法提供10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6)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次以上的;
(7)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单位获利5万元以上,个人获利1万元以上的;
(8)导致50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流向境外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
(1)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2)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给个人造成1万元以上损失的;
(4)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条以上,或者非法获取10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6)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次以上的;
(7)单位利用所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个人获利1万元以上的;
(8)导致50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流向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