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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1.合法取得


  

  “合法取得”要求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信息必须是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1)所获信息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合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排除了自然人以个人名义获取他人信息后非法提供构成本罪的可能;(2)所获信息必须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中获得。“履行职责”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正当职责,如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进行侦查、工商部门对企业进行登记等;“提供服务”指金融、电信、交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便利公民生活而提供相应公共服务,如银行办理存贷款业务;(3)所获信息必须是单位在合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这里首先要求各部门各司其职,正当履行职责。如果是单位在行使职责或提供服务中非法获取的信息,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


  

  对于单位主体来说,要求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单位职权将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对于自然人主体来说,要求以个人名义为了个人利益将单位合法获取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1)“出售”是指以获利为目的将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表现为对单位合法获取信息的有偿转让。如北京首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即因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掌握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而获罪。{19}(2)“非法提供”,是指不以获利为目的,将公民信息提供给不应获取的人,表现为对合法获取信息的无偿转让。当然实践中很多非法获取者会在获取后给予提供者好处,但由于提供之时行为人不以获利为目的,所以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而不是“出售”。{2}(P81)(3)构成本罪要求单位或者个人将该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由于本罪的对象是单位依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所以只要是“依法获取信息单位”之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都属于这里的“他人”。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1)“窃取”和“其他方法”。“窃取”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指“窃取”之外的非法获取手段。“其他方法”具体有哪些表现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但不论何种形式,在性质上都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对于仅仅被动性的接受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值得注意的是,非法获取是否包括购买?我们认为,非法的“购买”和“窃取”在性质和危害程度上并无实质区别,而且相对于“窃取”,“购买”对于提供者还有一定的诱惑因素,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上,目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越来越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庞大的市场需求。{14} (P15)所以,很有必要将购买纳入本罪的行为方式。而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如在上海赖金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20}和新疆首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21}中,被告人都是基于非法购买个人信息而获罪。(2)“非法获取”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仅指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取。{5}(P151)具体来说,“非法获取”至少应当符合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获取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条件,{20}具体可以表现为而不限于骗取、非法采集、收集、存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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