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张磊
【摘要】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实践中适用较少的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机关对于两罪的适用难以把握。应当及时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个人信息的内涵、犯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的种类、情节严重的标准,从而推动相关司法解释早日出台,促进两罪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个人信息;司法实践;对策
【全文】
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于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但一年多来,实践中因侵犯个人信息被追究刑责的人并不多见,而公民信息被泄露、相关权益被侵犯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及时出台,司法机关在适用中难以操作。由此,在加快相关立法的同时,敦促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弥补刑法条文的漏洞和可操作性的不足,{1}(P9)就显得尤为必要。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对一年多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策,以期促进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一般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状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这些信息的主要作用在于识别,将某一特定个体从群体中区别出来,这也是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主要原因。{2}(P80)但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遭受侵害的信息。关于这种信息的范围主要有以下观点:(1)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从广义上界定,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等。{3} (P8)(2)公民个人信息指反映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该信息必须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必须具有法律保护价值;该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4}(3)个人信息首先必须是本人不希望为他人所知晓的个人信息;其次,客观上还需存在值得保护的价值。{5}(P149)实际上,后两种观点都赞同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指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而应进行一定的限制,只不过限制的标准不同。我们认为,并不是任何个人信息公布以后都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信息的扩散对于不同公民的意义是不同的。同样泄露某信息,对于甲的权利可能造成损害,而对于乙来说,则可能是其所希望的(如当下许多公民在网络上通过各种手段将自己炒作为名人等)。所以,对于不同公民,某信息是否可以成为本罪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我们认为,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1]应当具有以下特点:主观上,本人不希望扩散该信息;客观上,该信息具有保护价值,一旦扩散,将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