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羁押措施被普遍适用。纵观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都设置有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羁押措施确实是至为有力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工具,在承认其对国家追诉职能高效保障功能的同时,要警惕国家担负追诉职能的机关将其作为一种通常手段使用。事羁押措施是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最为严重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贯彻例外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如果一国出现高频率使用羁押措施的现象,就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做出改进措施,使刑事羁押措施适用率降低到一定水平以下。就我国刑事羁押现实情况,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就可以看出,近几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比率一直维持在90%左右。
2.刑事强制措施被违法适用。合法性原则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确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批准权限、变更、撤销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且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具体步骤与手续适用。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时有发生,如:(1)变相拘禁问题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拘传的具体次数以及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致使不少地方与部门单纯从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出发,对犯罪嫌疑人在拘传快满时间期限时先于释放,但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其再次拘传。这在表面上看来是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却是形成了无可辩驳的连续拘传。(2)取保候审适用情况混乱。首先是取保候审标准任意化问题,这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不无关系。一方面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可能”是一个内涵与外延极为模糊的概念,留下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又是一界限可大可小的概念。不仅如此,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多元化,性质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缺乏中立机关的审查监督,因此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适用取保候审的现象就屡见不鲜。对取保候审的期限解释也是多头发文,虽不能妄论刑事立法本意,但如此混乱的司法解释显然不是立法原意。再次,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缺失。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强制措施,与国外的保释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保释,是作为逮捕的配套制度而存在的。我国的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它不是逮捕的配套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此法定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实际将此期限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司法实践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被取保,且在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司法机关更多地选择前者。同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自身还存在一系列影响其预设效力的问题,一是取保的适用要件不明确,操作不便;二是保证金收取规定不明确,任意性大;三是取保期限不明确,导致重复取保;四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取保的程序缺乏正当性。(3)以变相拘禁的方式实施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是,一些地方在执行监视居住时,无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是否有固定的住所,一律指定其他地点作为监视居住的场所;部分地方还将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隔离,要求犯罪嫌疑人会见共同居住的亲属以及其委托律师,必须事先报请执行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