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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环境下的“隐形程序”

  

  4.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往往出于某些案外因素,为达成双方或多方均能接受的处理结果,从而对案件做出某些非常规的处理。这些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之间关系处理的非法律化,往往导致法律的虚无和随意。如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院往往并不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是建议检察机关撤诉进而使案件补充侦查或撤案。再如,在一些地方,“三长会议”[9]、“协调定案”制度盛行,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进行“协调定案”。


  

  (三)“隐形程序”对刑事司法的负面影响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中,“隐形程序”和正当程序常常相伴而生、结伴而行,如影随形,但其却不能够登堂入室,为大众所知晓。“隐性程序”虽然对弥补法律漏洞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不容忽视。


  

  1.对程序公正的不当影响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是英美普通法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过程公开的最朴素的表达方式。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谓正义”[10],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11]。因此,程序公开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前提,它不仅包括结果公开,也包括整个过程公开。也就是说,“看得见的方式”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正义实现的过程也应当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及尺度。[12]然而,“隐性程序”是司法人员在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之外实施的自利性的任意行为,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随意性较大,因而是一种排除正当程序、失却规范的行为。“隐性程序”的广泛存在,使得广大民众无法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无法亲眼目睹实现正义的全过程,从而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使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甚至丧失信心,进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2.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漠视与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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