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司法中“隐形程序”存在的原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形程序”似乎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且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显性程序”的权威地位。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其生存的环境与土壤,司法实践中形成“隐形程序”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1.法律漏洞
我国现行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成为“隐性程序”得以产生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多为粗线条的概括性规定,存在着大量的法律漏洞和空白;同时相对稳定的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情势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司法实践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导致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空隙和不适应性。为了实现个案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不得不允许司法人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补法律漏洞,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亦起到了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隐性程序”的存在往往不可避免。
2.司法机关管理的行政化
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管理上的行政化倾向,导致司法人员丧失其独立性,庭前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从而使得“隐性程序”具有其生存的土壤。如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下形成所谓案件审批制度,以及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之后才能定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庭前活动中心化、实质化,大量的“隐性程序”由此得以产生。
此外,司法机关内部的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的存在,[6]使得公、检、法之间和法院上下级之间关系更加紧密,司法人员为了取得较为理想的考核结果,也会有意规避法定的程序,而采用一些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
3.司法效率的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广泛采用“隐形程序”,部分原因是出于权力行使的便利和效率的考量。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稀缺状态。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上升18%。[7]2003年至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4802件;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38.5万件,总数比前五年上升19.61%。[8]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严峻的犯罪形势和司法资源匮乏的矛盾日益突出。由于程序公正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具体包括时间成本、资源成本、人力成本等,因此,在司法风险相对较小的情况下,司法者往往会选择一些“隐形程序”来应付日益繁重的刑事司法任务,因此,“隐形程序”就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宜之计。在某些情况下,“隐形程序”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如检察机关起诉部门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其收集证据的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确保起诉案件的质量,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拖延,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