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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环境下的“隐形程序”

  

  “隐形程序”则是指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适用的一些程序与规则,它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具体而言,所谓“隐形程序”,就是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制定并公布于众,外界往往无从知晓;之所以成其为“程序”又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这些“隐形程序”在静态上主要是以内部红头文件、请求、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3]


  

  (二)“隐形程序”的特征


  

  由于“隐形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固定的表现形式与载体,使得当事人无从知晓或缺乏相应的知悉渠道,使其成为不为公众所知晓,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广泛适用的程序与规则。因此,相对于“显性程序”而言,“隐形程序”具有秘密性和非法性。此外,“隐形程序”还具有多样性、单方性和随意性等特征:


  

  1.多样性


  

  “隐形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在时间上,它可以存在于司法过程的各个阶段,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任一阶段;(2)在空间上,它既可以在司法境域之内出现,也可以在司法境域之外产生。(3)“隐形程序”得以产生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它既可以基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某些因素,也可能由于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缘由而形成。


  

  2.单方性


  

  按照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真正参与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一般认为,它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4]根据这一原则,控辩双方应当平等地参与整个诉讼过程,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任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然而,在“隐形程序”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与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单独接触现象较为严重,如在庭审前,承办案件的法官同检察官提前沟通,一起查阅案卷、讨论案情;对于经当庭质证存在疑问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时,法官往往仅采取单方行为;在改变罪名之前,法官通常与检察官事先进行商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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