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辩诉交易不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被告人不完全认罪,或完全认罪而又未达成辩诉交易的轻罪案件。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受到三个方面的条件的限制:一是被告人认罪,但是并非完全认罪或虽完全认罪但未达成辩诉交易,即他或是只承认了指控罪名中的部分犯罪,或是虽然承认了指控的罪名,但对指控的犯罪情节加以否认,而所否认的犯罪情节又是该案的量刑情节,或是检察官在被告人完全认罪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了辩诉交易;二是控辩双方未达成或未试图达成辩诉交易,在被告人承认部分罪名的情况下,如果控方以放弃对其他罪名的指控来达成辩诉交易,则被告人的部分认罪便转化为完全认罪,从而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同样,在被告人否认部分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控方放弃对其否认的情节的指控,也会产生相同的效果,因此,在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下,控辩双方未达成辩诉交易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重要条件;三是被指控的犯罪是轻罪。对轻罪的范围如果界定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是指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对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并且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可以在立法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以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就简易程序的选择决定而言,基于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双方充分对抗的考虑,诉讼法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程序动议权,(注:姚莉、李力:《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因此,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并且无论是控方或是辩方提出建议,简易程序的适用都需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必要条件。因此,在问罪程序中,法官应当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程序动议,如果一方提出适用简易适用的动议,则法官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则最终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注:但是笔者认为法官不应当享有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应当加以修改。)
第三,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的简化。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首先表现为法庭调查的简化。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查清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从而失去了对抗的基础,法庭调查也因此而失去其意义,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应当使之简化。但是被告人认罪存在多种形式,因而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也应当受到限制。作为一般原则,法庭调查的简化只能及于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对于超出认罪部分的指控,法庭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在法庭上进行充分对抗的机会,否则便不能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对于完全的认罪,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充分简化甚至忽略,而对于其他三种类型的认罪,法庭调查不仅是必须的,而且在调查认罪以外的事实部分时,程序上甚至是不能简化的。在被告人对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的情况下,针对其他罪名的法庭调查应当是完整的,即使是在被告人对指控的所有罪名都加以承认,而仅对量刑情节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也应当对涉及量刑的情节进行完整的法庭调查。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注:199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歇尔案中以5:4的多数判决即使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特权也适用于量刑程序,并且被告人并不因为作有罪答辩而放弃此项权利。Mitchell v. United States,526 U.S.314(1999)。参见姚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及其相关规则》,《法学》2001年第12期。)可见,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应当以被告人的认罪为基础,受被告人认罪范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