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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认罪后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笔者认为,基于辩诉交易和简易程序各自的程序特点和价值意义,可以而且有必要将其整合在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使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情况,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达到最佳效率。为实现这一目的,在程序构建上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设置问罪程序。


  

  问罪程序是在被告人表示其认罪后,为使其认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而设定的专门程序,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称之为“到庭答复控罪(Arraignment)”。问罪程序是控方提起诉讼,并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后,在控方和辩方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亲自讯问被告人对于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态度的刑事诉讼环节。经过这一程序,被告人做出的承认指控的表示便具有了程序法上的意义,构成了适用速决程序的法定前提。从程序上看,问罪属于审前程序的一个部分,它发生在证据展示以后,其程序意义在于为速决程序的选择提供一种正当性。普通程序以向控辩双方提供充分的对抗机会来表明其正当性,而简化程序则以控辩双方自愿地、理性地放弃对抗而表明其正当性。问罪程序的实质,就是控辩双方表明其对抗的意愿:被告人不认罪表明其希望在法庭上与控方对抗,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其认罪则表明了放弃对抗的态度。因此,问罪程序的正当性便显得极为重要,构成这种正当性的条件是在问罪程序之前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并且为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律师帮助。


  

  在被告人认罪后,问罪程序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便是审判程序的选择。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尤其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是较好的一种策略。(注: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当然,当事人的选择并非是无限制的,法律应当为程序的适用规定一个原则的框架。笔者认为,在完全认罪的情况下,如果控辩双方能够达成辩诉交易,则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部分认罪或完全认罪而又未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辩诉交易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决定程序。


  

  笔者认为,就案件的严重程度而言,立法上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不宜做限制性规定,而把一个具体案件是否应当或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的问题留给检察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也就是说,无论是何种严重程序的案件,(注:当然,是否任何一种性质的案件——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还可以再进一步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向检察官提出辩诉交易请求,而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则是检察官的权力。就程序构建而言,辩诉交易应当在问罪程序之前进行,因为能否达成辩诉交易会影响到被告人在问罪程序中是否做出完全认罪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证据展示后,控方或是辩方即可以向对方提出辩诉交易的建议,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被告人在问罪程序中表示完全认罪后,由检察官向法官呈交辩诉交易协议,并且最终由法官在向被告人询问辩诉交易的全部内容是否出于其自愿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辩诉交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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