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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注: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亦逐步扩大,(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的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的犯罪相关的犯罪,做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检察官则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速决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这一制度发源于美国,以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辩诉交易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并且是完全的认罪为前提。这里所说的完全认罪是针对被告人完全承认检察官在达成辩诉交易后对他的指控而言的,因为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可能会承认检察官最初指控的全部罪名中的一部分,而检察官同意撤销对其他罪名的指控,由于这种交易,使得法院只能就其承认的犯罪进行裁判;其次,辩诉交易是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适用的程序,因而是双方的共同选择;再次,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相当宽泛,不仅可以对轻罪适用,也可以对重罪适用;最后,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相当小,一般情况下他只是接受控辩双方的协议内容,而不必再对案件进行审查。


  

  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之间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异。前面已经指出,辩诉交易制度中法官并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其通常的做法是接受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在简易程序中,不管是以书面方式还是开庭方式,法官都还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已经完全认罪,这就为法官不再审理案件提供了程序正当性的基础;而在简易程序中,并非所有的被告人都是完全的认罪,既存在着不认罪的情况,也存在着部分认罪的情况,即使是在完全认罪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认罪并未获得类似于辩诉交易中的交易利益,因而其认罪也存在着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就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区别而言,笔者大体上将其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辩诉交易以完全认罪为基础,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的来源,因而它可以较为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包括轻罪和重罪,而简易程序则并非必须以被告人完全认罪为其前提条件,因而根据1994年9月10日里约热内卢国际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的精神,其对重罪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其二是辩诉交易完全省略了庭审程序,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已经不复存在,其达成的协议便构成了法官判决的基础;而在简易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还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在部分认罪的情况下,就被告人不承认的犯罪指控存在着双方的对抗,即使是在被告人完全认罪的情况下,在量刑问题上也还存在着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我们可以把辩诉交易看作是非对抗的速决程序,而把简易程序看作是存在对抗的速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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