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认罪使得以控辩双方充分对抗为前提预设的普通程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以认罪为前提,设立了相应的刑事速决程序。一般而言,与认罪相关的程序构建包括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两种类型。
各国立法对简易程序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一致,我国学术界也未对这一概念加以厘清。例如,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首推典型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命令程序”;(注:刘根菊、温小洁:《对中外刑事简易程序中几个问题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另有学者认为:“除普通程序之外,美国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这两种观点实际上都把包括辩诉交易在内的所有刑事速决程序都视为简易程序,而未将辩诉交易与其他刑事速决程序加以区分。笔者认为,由于在辩诉交易情况下法官并不必须进行实际的审理,只需“按协议判决和处刑”,(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而其他速决程序通常还需要一定的审理程序(无论是书面审还是开庭审),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没有设置辩诉交易程序的情况下已经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因此有必要将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相区别,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大大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它与辩诉交易共同构成了刑事速决程序。
根据现有的资料,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的程序,即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等五种特别种类程序,有学者认为这五种程序均属于简易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尽管该文认为在处罚令程序中“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但是这里所说的不经审判,是指不以正式的判决书的形式做出裁决,而非不经过法官的审理。其他几种特别程序也有此特点。因此,这些特别程序仍然可以置于本文所界定的简易程序概念之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两种刑事特别程序,其简易程序是指法官不举行公开、言词的正式审判,而仅通过审查检察官呈送的卷宗材料即对被告人做出迅速判决的特别程序。(注:适用这一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法官判决被告人有罪,则可根据被告人的罪行所应判处的刑罚减少三分之一的量刑幅度。陈瑞华:《意大利1998年刑事诉讼法典评析》,《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注:以略式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做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注: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1年以上短期惩役、禁锢的重罪(原文如此,可以理解为是指重罪)不适用该程序。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英国的治安法院也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