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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后的诉讼程序

  

  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使诉讼双方相互知悉对方诉讼证据,从而更好地参与诉讼,提高通过诉讼发现案件事实的效率。对于被告人来说,证据展示能够使其对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因而会对其诉讼行为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在其律师的帮助下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评价和权衡,如果认为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便会选择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期获得无罪判决;如果认为控方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或者是很可能证明其犯罪,便会考虑放弃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换取减少讼累的速决程序,并获得实体判决上的减轻。刑事诉讼中确立认罪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当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而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决定时,他不仅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认可了依简化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正当的。因此,使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获悉控方的全部控诉证据,在此基础上决定其是否承认犯罪,是构成认罪的实质要件。


  

  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且由于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决定是在充分、有效地权衡控方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需要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且使其面对中立的法官,在外界影响尽可能小的条件下做出其决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场和面对法官是构成认罪的形式要件。


  

  根据其承认内容的不同,被告人认罪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复杂的形态表现出来,而不同类型的认罪对程序的影响也应当是有差别的。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把认罪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是完全的认罪,即对控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控方指控的全部罪名和全部犯罪情节均加以承认;第二种是排除部分罪名的承认,即对控方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而否认对其他罪名的指控;第三种是排除部分情节的承认,即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加以承认,而对控方指控的犯罪情节中的一部分加以否认;第四种是混合的承认,即既有上述第二种情况,也有上述第三种情况的承认。上述第一种类型的认罪为消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提供了充分的条件,而其他三种类型的认罪都是不完全的认罪,虽然消除了控辩双方在部分指控上的分歧,但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构建与被告人不同类型的认罪相适应的程序,一方面使认罪后的审判程序尽可能地得到简化,另一方面也使控辩双方在分歧问题上的充分对抗获得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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