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犯罪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纲

  

  (4)明确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宗旨


  

  必须明确我国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宗旨,使它作为司法者的观念指导。这个宗旨是进一步缩小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范围。


  

  三、三种含义的犯罪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一)形式的犯罪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形式的犯罪是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用来判断生活行为事实是否违反刑法的形式表征。它本身没有刑事违法性,它只是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这就是它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刑法是其他法的保障法,是社会全体法秩序保障法。立法者代表社会普遍观念,将严重违反其他法(非刑法)的生活行为事实类型化,并上升为罪刑法规范中的“行为模式”,作为国家发动刑罚处罚此类行为的判断标准。所以,凡罪刑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能对应的生活行为事实,一般就是立法者认为严重违反其他法律而对社会有危害进而违反刑法的行为事实。


  

  形式的犯罪,作为刑法规范,也没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或规范违反)。立法者规定刑法规范,决不是用它来危害社会的,相反,是用它来保护社会的。它只是立法者规定出来供司法者用来评价生活行为事实是否有危害的表征。


  

  (二)实质的犯罪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实质的犯罪是具体罪刑规范中的行为类型的法律本质。它是验证被形式的犯罪评价为违反刑法的行为事实是否有社会危害(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的判断标准,质言之,它是生活行为事实违反刑法的实质判断标准,对形式的犯罪评价起紧缩作用。这就是它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将一定的内容—“社会危害”用形式的语言—形式的犯罪来表达,必然产生语言表达与其应表达的内容的差异和矛盾。所以,在司法评价行为时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根据形式的犯罪所判断的违反刑法的行为,并不符合其他法(非法刑法)的判断,也不符合社会危害(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的判断。这也就是说,用形式的犯罪评价生活行为事实,并不总是表征着社会危害(法益侵害和职责违反),并不总是符合立法者的观念。根据“无危害即无犯罪”的原则,我们必须再用实质的犯罪—社会危害(法益侵害和职责违反)来验证形式的犯罪评价。


  

  (三)司法评价的犯罪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违法性是生活行为事实与法规范之间的对象关系,是行为事实客观上违反法规范的评价。司法评价的犯罪,是司法者以罪刑规范和实质的犯罪(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为标准,对生活中行为现象进行的犯罪性评价。因此,司法评价的犯罪必然存在于刑事法律与生活行为事实的对象关系中,它也就必然存在着刑事违法性的判断问题。


  

  司法评价的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在对一种生活行为现象进行评价之前,首先要明确根据什么判断来评价。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这种标准必须是刑法规定的、形式的、明确的、实在性的标准。形式的犯罪—罪刑规范,就是立法者规定的用来判断生活行为现象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形式标准。所以,它应当是司法评价犯罪的首要标准。用形式的犯罪—罪刑规范为标准,判断生活行为现象是否与刑法规范规定的“行为模式”相符合,如果相符,一般就表明该行为现象在客观上具有刑事违法性。这属于形式的判断方法。在大陆法系的德日刑法理论中,这被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如前文所述,由于形式的犯罪的语言形式与实质的犯罪(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的内容之间有差异和矛盾,所以,还必须再用实质的犯罪标准来验证用形式的犯罪标准所评价的行为事实,以紧缩司法评价犯罪的范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