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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纲

  

  日本刑法学者也认为,犯罪除了是“法律要件”之外,它还“指的是一种社会现象,这种意义的犯罪,就是遗传与环境之间的力学结构关系中所发生的社会现象,可以说它是危害一般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伦理的行为”。[12]


  

  (四)三种含义的犯罪之间的关系


  

  1.形式的犯罪是对实质的犯罪的法规范表达


  

  形式的犯罪是具体的罪刑规范本身;而实质的犯罪—“法益侵害或违反职责”是全部具体的罪刑规范中“行为模式”的共同法律本质。两者都是法,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形式的犯罪是形形色色“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行为类型的具体法规定。


  

  2.形式的犯罪与实质的犯罪之间存在着不一致,甚至矛盾


  

  形式的犯罪表达实质的犯罪—“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时,两者之间经常存在着差异和矛盾。原因在于形式的犯罪是用语言的形式来表达的抽象的犯罪本质观念。用语言来表达内容时,两者之间经常存在差异和矛盾。这是不言自明的。另外的原因是,“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的含义随着社会急速发展而变化,而稳定的法律形式往往使其表达的内容落后于实质内容的变化。


  

  3.形式的犯罪与实质的犯罪共同作为司法评价犯罪的标准


  

  司法评价的犯罪是用一定的方法和步骤,以形式的犯罪和实质的犯罪为标准,来评价生活行为事实而构成犯罪。由于形式的犯罪具有明确性、形式性、实在性和表征性,所以,司法者对生活中行为进行犯罪性评价时,必须首先用形式的犯罪为标准。如果生活行为不属于法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就必然不是犯罪;如果属于法规范中的“行为模式”,由于形式的犯罪表征实质犯罪时,必定存在差异,所以,为贯彻“无危害即无犯罪”的原则,司法者还必须用实质的犯罪来验证形式的类型评价是否真正正确,即生活行为经过形式的犯罪评价之后,还要验证其是否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法益侵害或职责违反),才能最后评价其构成犯罪。这种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的步骤是不能改变的。


  

  总之,司法评价的犯罪是法规范、法概念与生活行为事实之间关系的产物。判断生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判断它在客观上是否违反刑法规范、刑法秩序。这就涉及到刑事违法性问题。


  

  二、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创建


  

  (一)对目前刑事违法性含义的评价


  

  目前,学界对刑事违法性的含义主要有两种观点,下面分别介绍并给予评价。


  

  1.“意味着犯罪成立的刑事违法性”及评价


  

  陈忠林先生认为,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中国,“刑事违法性”这个概念,都是指行为违反具体的刑法规范。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都应该意味着行为符合某个具体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全部必要条件,都应该意味着犯罪的成立。[13]“犯罪”是“刑事违法”的同义词,它意味着违反了刑法规范,即以刑法典为“重罪”、“轻罪”规定的主刑为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14]有时人们用“刑事违法性”这个概念来表示犯罪本身,或者说犯罪具有违反刑事法律的性质。当人们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违法性时,意味着具备全部成立条件(典型事实、客观违法性和罪过)、作为整体存在的犯罪行为。[15]


  

  这种观点,我们不能借鉴。这种含义的“刑事违法性”,实际是犯罪成立的代名词。它对于我们如何对生活行为事实进行犯罪性评价没有实际意义。在这种含义的“刑事违法”项下,我们还要进一步研究犯罪成立的各种具体条件。我们确定的“刑事违法性”应当为判断生活行为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和方法。而这种“意味着犯罪成立的刑事违法性”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


  

  2.“犯罪概念的刑事违法性”及评价


  

  我国刑法理论是在犯罪概念中讨论刑事违法性的。通说认为,《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三个特征,其中之一是刑事违法性。“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16]一言以蔽之,就是危害行为违反了刑法,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违法性缺乏实体内容”。[17]它对于司法和学术研究中认定犯罪的成立没有实际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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