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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纲

  

  我国刑法中的实质的犯罪,除实定性以外,也与英美刑法理论中“自然的犯罪概念”含义相同。所谓“自然的犯罪概念,是指大多数人直观地理解的犯罪—一种非常恶劣、引起社会强烈谴责而且被认为应受惩罚的行为”。[8]英国刑法理论也认为:“犯罪行为是对公共利益有特别危害而不仅是践踏个人权利的行为,它对社会的安全和福祉构成了直接和严重的威胁,同时也因为将这样的错误行为留给伤害的一方自行纠正是危险的。”[9]


  

  事物的本质是多层次的。“如果说法的初级本质是它的社会性(只有人类社会才有法),那么,它的第二层次的本质就深入到法的意志性(它是社会共同体的意志、或国家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人民共同意志的产物);然后,第三层次本质是它的利益性(法不是超然于世的纯粹观念、教条,不论其为阶级的法还是全民的法,其共同意志的形式背后,都有共同的利益驱动,都是以维护一定的共同体、集团、群体的利益为动因);再深入下去,这种利益可以归结到底决定于该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10]


  

  我国刑法中“实质的犯罪”就是关于法(罪刑规范)的第三层次的本质—“利益性”的实定法揭示。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及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罪刑规范中“行为模式”的共同本质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对危害社会的本质形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归纳此列举,危害社会的本质形式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财产所有权、侵犯公民权利”。我们完全可以把“国家安全、秩序、所有权和公民权利”最终归结为“利益”。这些利益一定是由我国全体法秩序确定下来并加以保护的,也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以,我国《刑法》第13条的“列举部分”已经明确地将“危害社会”的本质形式界定为“法益侵害”。但是,本条在列举之后,又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来补充前文的列举规定。那么,此补充性的规定是否将“危害社会”的本质形式突破了“法益侵害”呢?笔者认为,这必须完整地分析《刑法》第13条规定才能得出结论。《刑法》第13条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边又规定了一个定语(后置定语)—“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只有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这就告诉我们,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通过列举规定而表现为“法益侵害”的以外,还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此罪刑法定原则,凡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出来。否则,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在刑法分则之中,其中,六个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无一例外地都置于《刑法》分则十章体系之中。《刑法》分则每章都有法定的标题,明示本章中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什么。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审视这十章标题来无例外地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侵害了什么。质言之,这十章的标题明文规定我国“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本质形式是什么。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到第十章的标题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前七章中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共同本质是侵害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权利、财产权和国防利益”。第八章、第九章不是以侵害客体统领的类罪名,而是以行为方式命名的罪名。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第八章、第九章中的“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本质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机关正常管理职能”。两者完全可进一步概括为“国家利益和国家秩序”。第十章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显然有“义务违反”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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