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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施情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明确违法取证手段的范围。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将刑讯逼供限定为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的范围;将暴力取证界定为使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获取证言;将变相刑讯逼供严格限定在与刑讯逼供具有同等性的其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范围内。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审讯方式方法,如通过宣讲政策法律、进行政策攻心或者宣示不利后果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所取得的证据,以及通过承诺一定的事项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宜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建议明确每次审讯时间的最大限度,以及限制两次审讯间隔时间,充分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可以采用依职权启动或者依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侦查取证是否合法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主动调查核实,依法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三)对被告方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行为进行必要规范。对于被告方编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事实,否定侦查机关(部门)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检察机关应在庭审中依法予以揭露和抨击,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对于恶意攻击侦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取证、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的行使,并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核实时间。建议将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时间限制在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已就非法证据问题作出裁定的,被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在二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不能在以后程序中再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理。


  

  (五)将非法证据审理程序与案件事实审理程序进行分离。应当将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主体和案件事实审理的主体分离,将非法证据审理程序置于案件事实审理前,而不能放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同时适当控制非法证据审理程序的庭审时间,避免案件实体审理不当迟延。


  

  (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要慎重。法庭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应当按规则要求穷尽其他证明途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侦查取证合法的,或者合议庭对于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七)强化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责任。被告方没有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或者已经提供的线索或证据无法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形成合理怀疑,法院应当当庭认可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并直接开始案件的实体性审理。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除特殊情况外,法院对于有证据证实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维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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