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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施情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从实施情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徐汉明;赵慧


【关键词】实施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全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多重价值冲突妥协的产物,由于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善,该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问题,建议通过启动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工作完善相应的程序规定,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多重价值冲突和妥协的产物,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环境等的不完善,该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对非法证据的适用范围较宽。目前,真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赤裸裸暴力手段进行取证的方式已不多见,更多地表现为不规范、不文明的审讯方式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比如,有的把侦查人员对被审讯对象的长时间审讯作为非法取证手段看待;有的把被审讯对象人格遭受一定的贬损作为认定非法取证手段的依据;有的把侦查人员对审讯对象作出的某些承诺未能兑现作为衡量非法证据的因素;有的把侦查人员在审讯中的一些不文明行为视为非法取证手段,等等。


  

  (二)被告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门槛过低,且滥用行为比较普遍。被告人在一审乃至第二审程序中都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且没有次数的限制。同时,该规则并没有规定被告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行为后果。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都以遭受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甚至不惜编造侦查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情节等,企图利用排除规则混淆视听,达到排除合法证据逃避罪责的目的。


  

  (三)排除非法证据审前程序机制尚未有效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没有明确其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及其效力,影响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使许多本来可以在检察环节解决的非法证据问题转移到审判环节,从而加大了审判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压力。


  

  (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机制不健全。目前,在侦查中心主义机制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知悉侦查活动的渠道不畅、机制不健全,其往往仅通过事后审查、书面阅卷的方式来评判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即使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获悉了侦查机关(部门)违法取证的线索,其启动法律监督调查往往因事过境迁、场景变换、证据灭失、关键证据毁坏、犯罪嫌疑人无法有效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而难以全面客观收集、固定侦查机关(部门)违法取证的证据材料。同时,侦查机关(部门)自身出具的取证合法性的书面材料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言,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不强,无法有效证实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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