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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之作用分类法合理性质疑

  

  而与此同时,作用分类法的量刑功能也并没有想象中的大。有学者指出,作用分类法符合对共犯人进行分类的目的。对共犯人予以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包括法益侵犯程度与主观罪过程度)大小,故共犯人分类的实质标准应是各共犯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而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直接、明确地反映了共犯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因此,作用分类法能正确解决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只能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仅凭分工并不能明确说明共犯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如同是正犯(实行犯),有的实行行为的危害程度严重,有的则相对较轻,教唆犯、帮助犯都是如此。所以,分工分类法难以正确解决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这种说法存在问题,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的作用大小科以不同的刑罚,就可以圆满实现量刑的目的。这也是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作用分类法的最大优点。但是这种说法成立的前提是,作用分类法能够对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进行有效的区别。就正犯来说,确实存在作用大小的区别,但是,到底作用小到什么程度,就可以由起作用较小的正犯变成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本无法找到一个可供区分的标准。同样的问题存在于教唆犯,教唆犯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引起犯意,把间接教唆和教唆未遂除开,就引起犯意来说,基本上具有等同性,即使有差异,也是量上的差异,这种量上的差异根本不适合在刑法上以主犯和从犯这样径渭分明的规定来区分,只需要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就足够。而且,如前所述,既然不同的分类法都是基于行为,而区分的主要因素是对因果关系的控制力,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的量刑作用必定大致相当,作用分类法的量刑功能优于分工分类法只是一种无法证实的假设。之所以认为作用分类法有较为优越的量刑功能,是因为往往综合考虑其他的因素,将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因素引入到作用中来,然后让作用的区分承载了过多的量刑功能,而这已经不是纯粹的共犯分类方法了。


  

  (三)作用分类法在功能上的欠缺


  

  可以看出,不论是分工分类法还是作用分类法都没有定罪功能,而且在量刑功能上,并不能说作用分类法比分工分类法优越。所以,仅凭定罪和量刑功能,并不能得出谁优谁劣的结论。如果说作用分类法的根本缺陷在哪里,就是未能以行为基础划分不同的共同犯罪人。


  

  行为是刑法的基础,在共同犯罪中也是如此。如果不从行为进行分析,很难将不同共犯人的处罚根据做出合理说明。共犯是通过非正犯的、故意的方式加功于一个具有故意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来侵犯法益。共犯的不法部分来源于正犯的不法,部分是独立的、自我决定的。来源于正犯的不法是因为他是从属的:正犯实施的故意的不法也归责于加功的共犯。从这个角度来说他又是独立的,因为归责仅仅对共犯行为的加功同时可以视为共犯自己的法益侵害时才会发生[4]。也就是说,共犯的处罚根据需要依据行为来建立,正犯是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共犯特别是教唆犯是通过正犯间接引起法益侵害。如果脱离行为,仅仅从作用上判断主犯和从犯,就无法区分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和间接引起法益侵害,也就无法正确说明共犯的处罚根据。而如果无法说明共犯的处罚根据,可能使需要由共犯处罚根据来处理的共犯成立问题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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