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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之作用分类法合理性质疑

  

  就整体定罪来说,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和单独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等而视之。除非是共犯人一人独立实现了所有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和单独犯罪才是一致的,这时候依靠正犯才可以界定犯罪的性质。


  

  如果从共同犯罪构成和单独的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理解,可以更清楚地发现通说的问题。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现一个犯罪构成,应该从整体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理解共同犯罪的性质。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性质的确定,是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当作一个整体来确定到底和刑法分则的哪一个犯罪构成相符。修正的犯罪构成在整体犯罪构成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不考虑整体的犯罪构成,而只从修正的犯罪构成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逻辑上存在问题。作为共同犯罪整体的定罪问题,根本就和共犯人的分类无关,但确实和实行行为有关。而这个实行行为是数个行为人构成实行行为的整体,而不是拆解开来的单个的部分的实行行为。


  

  对于身份犯也是如此。正是因为通说忽视了整体犯罪构成的概念,使得当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时,根据什么来确定所共同实施犯罪的性质成为难题。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窃取该公司的财产时,从整体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理解就能解决理论上的争议难题。只要不把身份犯中的身份理解成独立于其他构成要件的特殊要件,对身份犯性质的认定就会变得非常容易。在存在身份犯的情况下,只要有利用身份的情况出现,就可以认为构成相应的身份犯,与此同时,如果同时满足非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同样可以构成非身份犯。这两个罪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然后可以确立相应的单个行为人的修正的犯罪构成,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确立不同犯罪人所应当成立的罪名。原则上按照两罪中重罪论处,如果轻罪对无身份者的处罚较重时,可以认为无身份者成立轻罪。


  

  不论是身份犯还是非身份犯,在整体定罪上都和共犯的分类无关。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以来的通说认为,分工分类法具有定罪功能,作用分类法具有量刑功能,就是未能处理好整体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的关系,将两者混为一谈。结果将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完全对立,导致作用分类法中作用的认定成为一个没有具体标准的综合体,造成了理论研究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障碍。


  

  值得一提的是,分工分类法虽然不具有决定犯罪性质的功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具有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功能。因为从共犯的处罚根据来看,狭义的共犯引起正犯的不法,但是又具有独立的不法。在虽然引起了正犯的不法,但不具备独立的不法时,可能会否定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当正犯侵害的法益对于共犯来说不具备侵害性时,比如教唆自伤的情况,就应该否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同时,依据分工分类法,可以建立从属性理论。根据从属性理论,可以说明正犯的行为到何种程度,共犯才有可能成立犯罪,这同样也可以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所以,共犯分类法具有确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作用,而这和通说所说的定罪功能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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