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之作用分类法合理性质疑
刘斯凡
【摘要】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都是基于行为,两者不可能是并列关系。和分工分类法相比,作用分类法在量刑上并不存在优势,相反却无法说明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的从属性以及共犯的停止形态,是一种存在先天缺陷的分类法。由此,双重分类法便不值得提倡。
【关键词】整体犯罪构成;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
【全文】
作用分类法是我国特有的关于共犯人的分类法。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分工分类法主要解决定罪问题,无法解决量刑问题,而作用分类法则恰好相反,两种分类法各有利弊。然而,从共犯人分类的基础出发,从共犯人分类的功能考察,会发现作用分类法存在诸多漏洞,它作为一种独立分类法的身份都值得怀疑,而双重分类方法更是应该被否定。
一、从共犯人分类的基础看两种分类法的内在关联
(一)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分类基础
从分类标准来看,作用分类法依据的是共犯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工分类法所依据的标准是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类型。通说认为,不同性质的行为(即正犯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和行为所起的作用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相互交叉,且完全独立。但是,如果从共同犯罪和犯罪构成的关系来看,就会发现这样的结论经不起推敲。
共同犯罪和犯罪构成的关系与限制的正犯概念密切相关。限制的正犯概念是从实现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以实现构成要件行为作为正犯的标准。所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从一开始就和形式的客观说相结合,只有亲手实施不法构成要件的人,才是正犯;只是引起或者协助他人犯罪的人,即使是与发生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也无法成立正犯,必须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才能给予刑法制裁,所以,总则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规定,便成为了刑罚扩张事由[1]。
限制的正犯概念存在诸多缺陷。除了饱受批判的无法说明间接正犯的问题外,在共犯中仅凭是否亲手实现构成要件作为确立正犯的标尺,忽略了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差异。不但是以他人作为工具的间接正犯,而且只是实施了部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甚至相当一部分没有亲手实现构成要件的人,都有可能作为正犯来处理。如在杀人罪构成中抱住被害人的行为人,在组织机构中支配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其他对犯罪具有控制力的人。目前,对于限制的正犯概念,早就不是从形式的意义来理解,而是进行实质化的解读。
在共同犯罪中,需要树立整体犯罪构成的观念。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实现一个犯罪构成。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部分行为人(一个或者数个)的行为完整地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另一种是没有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完整地符合客观行为要件,只有将两人以上的行为结合起来才是一个完整的客观行为。进一步来说,从逻辑上来看,两人以上实现一个犯罪构成,个别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只是这个整体犯罪构成客观行为的一部分,所有的行为相加才是一个完整的客观行为。如果说有个别行为人的行为正好和单独犯罪的行为相同,这往往是行为过剩的体现,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常态。最典型的例子是附加的共同正犯。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并不需要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地符合犯罪构成,这是共同犯罪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换言之,在共同犯罪中,只需要共同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就足够了,至于个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构成要件行为,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共同犯罪中的正犯,有可能完整地实现了构成要件,也有可能没有。因此,不可将共同犯罪中个别行为人的行为和单独犯罪中的行为人的行为等而视之。将共同犯罪中的正犯理解成完全实现构成要件行为的人,难以说明所有的情况,因此是片面的。大致可以认为,独自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乃至部分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是正犯;对于因果关系有控制力的人,即使没有实现构成要件行为,也是正犯,当无人可以单独控制因果关系时,共同控制因果关系的数人都可视为正犯。这两种不同的认定正犯的方式有一个共同的基准,就是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因果关系进程的可以视为正犯,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实现了全部构成要件行为也可以认为是在客观上控制了因果关系;实现了部分构成要件的可以认为和他人平等地控制了因果关系,而完全没有实现构成要件行为的,如果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且和实现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的地位具有平等性,则也可以作为正犯来处理。所以正犯和共犯的区分,早已不是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的区别,更多的是对因果进程的控制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