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服务型政府的行政裁决职能
改革开放30年来,以市场经济为取向、以“小政府、大社会”为模式的社会改革,正加快国家与社会的分化和社会主义条件下市民社会形成的步伐。尽管目前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进程尚未完成,甚至有人认为现在“国家权力已经基本上在微观经济领域退出,经济领域获得了较大的自主性。但在社会领域,政府仍然控制了大部分的社会权力”{9}不过,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这种二元有机互动架构的不断形成和发展,将进一步改造国家的权力运作模式和促进市民社会走向成熟,并最终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消除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对立,因而能最大限度的贯彻国家服从服务于市民社会的‘民主契约’精神。”{10}就行政裁决制度而言,其产生之初衷出于公权力对私人权利进行干预、制约,进而达到国家秩序目标的需要;然而现在一方面通过行政改革,国家行政权力为公民让出了相当大的活动空间,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行政裁决权在相关的领域被保留,其行为方式和价值理念似乎也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发生悄然的改变。
这种变化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从行政机关垄断行政裁决权到民间组织也可获得裁决权。以民商事仲裁为例,[1], 1994年的《仲裁法》出台之前,公民因民商事纠纷需要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裁决。但是该法颁布以后,这种裁决权从行政机关剥离出来交由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委员会实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独立的专家组成,通过他们的中立地位和适应专业优势,在保留仲裁权威的同时又适应了的专业特点。第二,行政裁决一般不再具有终局性。现在,尽管在一些行政领域行政裁决制度被保存下来,即一些民间纠纷仍然需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但很多不再是终局决定;公民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修改后的《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了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而之前上述机构的裁决在法律上属于不可诉的终局行为。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发挥了行政机关在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上的专业性优势,尽可能地为法院减少讼累,另一方面又能够防止行政滥权,保证公民的“司法最终救济权”。第三,行政裁决的价值类型发生变迁。从先前的管制型逐渐演变为服务型。从先前的重在通过行政权强制消除争议,演变为注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及时高效地解决民间纠纷提供一种新的方式。笔者认为,如今的行政裁决尽管依然具有管制行政的功能,但其所体现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在于政府通过利用自身熟悉行政专业事务的优势为社会提供高效的纠纷裁决机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并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和经济文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