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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

  

  依据“综合审查原则方法”,在对中外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史、中外刑事立法体系以及中外对“构成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刑法规定等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后,可以发现:第一,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历史远短于欧美将近100多年的知识产权刑法立法历史,但是,20年来发展迅猛;第二,中国将大量西方国家纳入刑事犯罪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纳入行政处罚,但是处罚力度并没有明显减弱;第三,中国关于“构成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的“蓄意”界定不是很详尽,“商业规模”的犯罪规模要求也偏高,没有和欧美的标准一致,但是,仍然是已经具备对于“构成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的刑事立法,至少是符合TRIPS第61条的最低标准的,并且这个立法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打击力度通过立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在迅速完善。


  

  综上所述,可以推知: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虽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并没有违反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考虑到中国目前仍然处于经济转型中,并且有关利益关系方,包括美国在内,都已经意识到中国从零起步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困难和所需的时间,美国在当下对中国提起TRIPS之诉的确是不成熟的表现。中国应该有理由要求更多的时间来完善TRIPS执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通过对TRIPS体系的执行和完善来推动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是所有WTO成员国的义务,其他WTO成员国应当帮助中国逐步实现这个完善过程,而不是操之过急地拿起诉讼的大棒打压中国。[8]


【作者简介】
陈儒丹,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In fact, on April 10, 2007,the USTR initiated action in the WTO against China based on its unsatisfactory IPR enforcement record. The de-lay in U. S. action against China may reflect uncertainty in adjudicating a TRIPS enforcement claim before the DSB. More crucial to U. S hesitance, perhaps, were the practical barriers to effective DSB resolution of TRIPS enforcement claims, including: the limited type of claims that may be heard, the vagueness of the TRIPS enforcement standard, a potentially high standard of proof, and deference to decisions of na-tional resource allocation". See(America)Thomas E. Volper, TRIPS ENFORCEMENT IN CHINA: A CASE FOR JUDICIAL TRANSPAR-ENCY,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7,33 Brooklyn J. Int''l L. 309.
WTO: 2007 NEWS ITEMS. DS362 :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这一申诉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编号为WT/DS362。
美国具体指出的法律和相关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21421521721822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2日生效,简称“2004年12月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5日生效,简称“2007年4月司法解释”)。
美国具体指出的法规和相关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别是其中的第4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特别是其中的第5章。
美国具体指出的法律和相关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特别是第4条;《刑法》、《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信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审查和批准程序;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查和批准程序;进口出版物备案程序;《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上述规定的修正案、相关措施或者实施措施。
WT/DS362a
TRIPS协定第61条,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law. china law info. com/other/WTO/Legal3/325. doe,访问时间:2008年05月12日。
DISPUTE SETTLEMENT: DISPUTE DS124, European Communities-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Motion Pictures and Television Programs. DISPUTE SETTLEMENT: DISPUTE DS125,Greece-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Motion Pictures and Television Programs.
WTO ANALYTICAL INDEX: TRIPS,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事实上,即使是有确定的解释,这种解释也是有可能产生变化的。国际法院1971年“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就已经阐明了这样一条国际习惯规则:“凡写入条约的定义,都是受时代变迁而不断演变的”。参见赵维田等:《WTO的司法机制》,上海人民出自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孙万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基础构造比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第1999年第2期,第75、76页。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9页。
Southern Pacific Co. V. Jensen, 244 U. S. 205, 221.转引自前引,第42页。
Kiss, Equity and Law,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第9卷,第161页。转引自前引,第42页。
《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载WTO官方网:http://www. wto. org/english/docs_e/1ega1_e/28-dsu_e. htm,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WTO成立之初到2000年之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协定的条约解释,都遵循上诉机构在WTO争端解决第一案—“美国一精炼与常规汽油规则案”中最初阐明的条约解释通则,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1条作为解释的基本依据,在几乎所有争端解决报告中,都先阐明“条约解释一般问题”,然后具体解释涉案协定。2000年后至今,由于经反复阐明的条约解释通则已被公认,因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渐渐地不再例行说明通则,而径直对涉案具体条款作必要解释。此外,第二个上诉案件—“日本酒精饮料税案”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补充性解释规则亦纳入DSU第3. 2条规定之“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参见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23页。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部分,载WTO官方网站:http://www. wto. org/english/does_e/legal_e/27-trips-05-e.htm,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前引第7条,载WTO官方网站:http://www. wto. 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93-e. htm,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前引第1条与第41条,载WTO官方网站:http://www. wto. 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3_e. htm,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DISPUTE DS136, 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载WTO官方网站:http://www. wto. 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136_e.htm,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戴维·帕尔米特、(希腊)佩特罗斯·C.马弗鲁第斯:《WTO中的争端解决:实践与程序》,罗培新、李春林译,北京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109页。
DISPUTE DS194, United States-Measures Treating Export Restraints as Subsidies,载WTO官方网站,http://www. wto. 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194_e.htm,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DISPUTE DS114, Canada-Patent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载WTO官方网站http://www. wto. 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l14_e.htm,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前引,第116页。
陈兴良:《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之法理分析》,载《人民司法》第2005年第1期,第14、15页。
刘守芬、牛广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保护的新思考—兼析“两高”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第12、13页。
李晓:《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第2006年第5期,第53页。
Christophe De Vroey:《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建议》,郑丹怡译,载《电子知识产权》第2004年第1期,第35页。
OPINION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on the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criminal meas-ures aimed at ensuring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M (2005) 276 final-2005/0127 (COD). INT/283 Criminal meas-ure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russels, 12 July 2007.
See FFII''s IPRED2 workgroup, IPRED2 Passes European Parliament IPRED2 and Your Digital Freedoms, Copy Crime Web,http://www.copycrime. eu/,访问时间:2008年5月12日。
例子1:售卖盗版的零售商,会被视为是为业务的目的而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任何零售商如知道或执法机构有理由相信他售卖的是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属犯罪。例子2:一家按双方同意的主题而定期为客户提供剪报影印本的企业,在未经有关报章出版商授权的情况下,影印有关报章,即属经营侵犯版权复制品。因该企业为业务的目的而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故可能犯罪。
例子3:以一家出版发行企业为例,在研究和发展的过程中,该企业需要对市场上最新的出版物品进行研究和分析。为了节省金钱,该企业购买了各类盗版物品做此用途。由此该企业会被视为在业务过程中管有侵犯版权的出版物品,可能需要负刑事责任。
例子4:上述例子3的出版发行企业的雇员如把企业购买的各类盗版品带回家,在公余时间继续进行与业务有关联的工作,亦会被视为在与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
例子5:出版发行企业雇员携带盗版物品在其办公室利用办公和公余时间作私人娱乐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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