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联合出台新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 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较此前的司法解释缩减了一半。
我国香港特区政府成立后,实施了1997年6月27日完成制订的新《版权条例》。它不但一贯地包涵了TRIPs等标准,更包涵了在日内瓦议定的双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演及唱片公约》所谓互联网公约的主要内容,当时可说是版权法的先锋。
在打击刑事侵权方面,《版权条约》最常用的条文是凡拥有非法拷贝且“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者可被罚款港币5000元(每件计)及监禁四年。若犯罪者为公司,其董事、经理及秘书等要负刑事责任。若犯罪者为合伙人,其他知情的合伙人也要负刑事责任。不论定罪与否,法庭有权颁令将海关搜到的非法拷贝或母版充公或毁灭。刑事检控工作由海关执行,作者或版权所有人可提供协助,例如证明版权作品属其所有。
在《版权条例》中原有的单一公害方程式—“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的含义一直被狭义地诠释为企业只有在经营(即除作私人和家居用途外的买入、出售、分发、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品时,才会触犯刑事罪行及会被起诉。
为了清晰地说明“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的范畴,规范“商业规模侵权”的灰色地带,香港特区政府以立法方式,通过《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对《版权条例》予以修订,其中包括删去了原有的单一公害方程式—“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之以“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32]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33]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34]三段的或许公害方程式。只要不是在“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占有或保管盗版品,[35]就不属犯罪行为。
从上述美国、欧盟以及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TRIPs第61条各成员国或地区立法不同,没有标准的国内立法模式,并且各国立法都有随经济发展慢慢推进、细化的趋势,但是都相当克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刑法介入的速度和限度。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步伐的加速度远远超过了美、欧。毕竟我们不能否认法律生存的土壤是社会的经济发展状态。过度超越经济发展水平的严刑峻法只会引起社会的过激反映,导致一个经济转型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加剧。
四、结语
美国诉华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案最重要也是位列第一的指控和诉求,即认为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门槛过低,严重违反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但是TRIPS协议第61条的“商业规模”这个模糊的概念既不存在WTO官方解释,也不存在确定的学理解释。而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时无非国际与国内双重路径,即在每一项争端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对WTO规则的解释与审查和对相关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解释与审查这两方面。这两方面展开的解释和审查也可称为“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和“综合审查原则方法”。
依据“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通过对TRIPS第61条上下文的分析,可以看出TRIPS倾向成员国对国内知识产权刑事程序和刑罚门槛从高规定,而民事行政程序门槛从低规定,即在实施刑法弱保护的同时侧重实施民事、行政程序强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对TRIPS协议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分析可以推知,TRIPS协议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实际需要两方面利益的平衡和调节。TRIPS并不限定各成员执法的方式和资源的分配,承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产品利用方面由于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存在着对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强弱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