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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

  

  3.美国、欧盟及中国关于“构成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的刑法规定


  

  (1)美国的规定[28]


  

  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主要在《美国法典》第17、18、47章中,以及《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经济间谍法》;量刑方面主要参照《美国量刑指南》。《美国法典》第17章第506条和第18章第2319条规定:“以获得商业利益或者个人财产利益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版权,在180天内复制或发行(包括使用电子方法)一件以上他人已经取得版权的作品,其零售价值达到1000美元以上的,构成犯罪。对故意侵犯版权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在180天内复制、发行(包括使用电子方法)10件以上他人已经取得版权的作品,其零售价值达到2500美元以上,处5年以下监禁或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再犯者,处10年以下监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其他设计故意侵犯版权的犯罪,处一年以下监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美国法律中构成侵犯版权罪也是有人罪门槛的,要件包括:存在版权;侵犯版权行为(复制或发行);被告人故意;在如果犯罪人在180天内复制、发行(包括使用电子方法)1件以上他人已经取得版权的作品;其零售价值达到1000美元以上。


  

  (2)欧盟的规定


  

  欧洲委员会于1998年提出了《关于在单一市场打击假冒盗版产品》的“绿皮书”。该“绿皮书”起到三方面的作用:一是确定某单一市场假冒盗版产品对经济的影响;二是评估相关法律的作用;三是提出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以使情况得到改善。根据“绿皮书”,2000年12月欧洲委员会制定了一份内容广泛的“行动计划”(Action Plan 2000)。根据2000年“行动计划”,2003年,欧洲委员会提出了两项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建议,一份是针对外部的:《关于起草新规则以对来自欧盟之外输入的假冒货物加强海关扣押力度的建议》;另一份是针对内部市场的:《关于同意欧盟内部各成员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建议》。根据第一份建议新修订的海关规则于2004年7月1日生效。[29]


  

  欧洲议会目前正在讨论《欧盟对侵犯知识产权者进行刑事处罚的最低标准的决议》,该名称即显示了门槛。这个决议之所以迟迟不能通过的关键问题是对“商业规模”缺乏明确的法律解释,“私人之间”的或“家庭使用”的共享版权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权至今没有明确说明。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认为,这与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是严重冲突的。[30]欧洲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对刑法门槛的放低会严重地损害公民权利,导致人人可能受到被知识产权刑法追诉的潜在危险。[31]


  

  (3)中国的规定


  

  中国对涉及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处罚,主要见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13-219条。其中第217条和第218条概括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提起刑事追诉的要件。


  

  中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第213-219条,本身未规定“商业规模”、“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等。按照我国《立法法》,原则上该立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有专门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解释是: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门槛”,不论企业或个人,凡“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都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复制品数量细化为1000件(份)。此外,两个司法解释还对“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定罪标准进行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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