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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

  

  1.中外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史的比较


  

  相比于发达国家或地区对知识产权立法将近100年或数百年的历史来说,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历史仅有20多年。法律有一个逐步完善、民众逐步接受的过程。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这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随着加入WTO,我国承担了越来越重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义务。如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只有假冒商标罪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施行初期,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并未凸现,因而侵犯商标行为较少,即使个别发生,由于商标权利人与侵权人均为国有或者集体的公司、企业,因而绝少追究假冒商标罪的刑事责任。只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形成,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表现出商标的作用,因而假冒商标的犯罪才大有增长之势。在这种情况下,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假冒商标罪进行了修改补充。关于假冒专利罪,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规定,但1984年3月12日通过的专利法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比照(1979年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设立了假冒专利罪,由此而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范围从商标权扩大到专利权。至于著作权,则是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才开始纳入刑事保护范围的。该《决定》规定了著作权犯罪,为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过去分散的有关保护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刑事立法集中编为一节,并相应作了修改,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26]就专门立法而言,我国于1992年发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5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技术产业化的需要,我国还相继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1年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2.中外知识产权刑法体系比较


  

  就中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区别而言,中美刑事立法体系不同。美国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这与中国不同。中国从犯罪构成角度定罪,在刑法犯罪构成之外,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国的违反治安行为相当于美国的违警罪。此外,由于中国刑事司法对竞合犯采取从一重罚的处罚原则,导致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分流。大量知识产权的犯罪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进行判决,虽然表面上以知识产权犯罪罪名进行惩罚的犯罪数量减少,实质上并没有减轻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力度。[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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