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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

  

  (二)根据DSU第3(2)条“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对TRIPS第61条的解释


  

  “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又包含两部分:一是通常解释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即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对条约加以善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应善意实施;解释应依据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确定用语通常意义时,应考虑用语上下文及条约目的与宗旨。二是补充解释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这种方法适用于两类情形:对通常解释规则适用所得含义进行确认以及若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后含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对含义加以判断。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既不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WT0官方解释,也不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确定的学理解释,可见,“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中行之有效的解释路径基本上只剩上下文解释方法和条约目的与宗旨解释方法这两种解释的角度和方法了。


  

  1.上下文解释


  

  TRIPS知识产权执法部分第二节行政、民事救济程序中,共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执法的民事诉讼程序。另外,在肯定执法的行政程序的同时,第49条规定,如以行政程序进行民事救济,应当适用本节规定民事程序一样的规则。同时,从整个第三部分内容看,刑事程序仅为一条。除对边境措施规定了较多的条文外,民事救济措施的条文最多。[18]可见,TRIPS协议强调民事程序的倾向是一目了然的。


  

  TRIPS协议的这种规定传递了这样的一个信息,即:TRIPS希望成员国尽可能用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而不是用刑事程序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就是说,TRIPS希望成员国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尽量划入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划入刑事程序的适用范围。因此,从TRIPS知识产权执法部分规定情况可以看出,TRIPS倾向成员国对国内知识产权刑事程序和刑罚门槛从高规定,在实施民事、行政程序强保护的同时实施刑法弱保护。


  

  2.条约目的与宗旨解释


  

  TRIPS协定第7条规定了该协议的目的或者说宗旨,即“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义务的平衡。”[19]这条规定的意思即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兼顾两方面利益:一方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实际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对该两种利益予以适当的平衡和调节。因此可以推知,TRIPS认可国家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导致的上述两种利益的平衡程度的差异。


  

  而另一方面,TRIPS第1条“协议实施方式自由原则”恰恰规定:“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在TRIPS第1条规定的“协议实施方式自由”的前提下,就知识产权执法规定而言,TRIPS协定第41条第5款又规定:“本部分并不创设任何义务,要求(成员)建立与普遍的执法体系不同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司法体系,也不影响成员实施其法律的能力。就实施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资源分配而言,本部分的任何规定都不创设任何义务。”[20]这表明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只要使其执法达到了TRIPS协定要求的最低义务即可,TRIPS并不限定各成员执法的方式和资源的分配。由此可见,TRIPS协议承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产品利用方面由于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存在着对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强弱差异。因此,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何种限制以及限制的力度,只需要注意从本国的经济、科技发展现状出发,以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为依据即可,而不是必须照搬发达国家的规定。


  

  综合上述上下文解释和条约目的宗旨解释两点,可以推知中国有权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只要符合TRIPS第61条的最低标准即可,无需符合国际上现存的其他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的最高标准。


  

  (三)根据DSB司法实践“综合审查原则方法”对TRIPS第61条的解释


  

  DSB在审查国内法时要进行“综合审查”。所谓“综合审查”,指DSB进行审查时应不局限于立法的条文,既要考虑对WTO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又要考虑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和独特性。换言之,既然国内法作为事实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表现的,那么仅仅考察条文是不够的,DSB还需要考虑成员国的立法历史、司法裁决、行政决定和行政法,甚至国家实践,通过对比参考分析,确立国内法的事实意义。例如,在“欧盟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WT/DS136)[21]中,美国和欧共体均向专家组提供了美国法院的判例,美国另外还提供了立法时众议员和商务部部长的讲话以支持自己的主张。[22]在“加拿大诉美国反补贴措施案”(WT/DS194)[23]中,专家组裁定,在确定有关立法的意义的过程中,“有必要注意到其他如立法史之类的国内解释工具,因为(这些材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有关立法有效运作的组成部分”。同样,在“欧盟诉加拿大药品专利案” (WT/DS114)[24]中,专家组作出的相符性法律判定就是建立在对加拿大法律意义的认定基础上的,而该法律的意义又建立在加拿大对该法的意义的声明基础之上。[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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