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对TRIPS第61条目前没有标准的官方解释。[11]
(二)对TRIPS第61条的学理解释—刑法介入之“弱保护理论”与“强保护理论”
虽然TRIPS第61条没有标准解释,但是,由于争端已经发生,所以必须对此进行解释。那么是否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学理解释呢?
由于TRIPS第61条涉及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立法,本质上是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介入程度问题。一方面,当知识权利的保护需要刑法的介入时,这种权利无疑是重要的。但是,另一方面,刑法又是最严厉的法律,因为刑法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剥夺。所以,当运用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时,刑法介入的程度实质上起着平衡知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程度和侵权人的自由及生命权的剥夺程度的作用。
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介入程度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即“弱保护理论”和“强保护理论”。“弱保护理论”的主张者大都是发展中国家,而“强保护理论”的拥护者多为发达国家。
“弱保护理论”主要由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主张,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进行低程度的介入。因为在传统的社会观念和认知状态下,如果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有,给予智慧财产的创造人以完整的法律保护会遏制知识的传播和应用,就会影响本国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因此,反对刑法干预知识产权领域的展拓,理由是对知识产权实行刑事弱保护可以降低成本,有利于节省国家资金,有助于减少依赖性,有助于推进地方工业。
“强保护理论”则恰恰相反。“强保护理论”的主张国大都为发达国家,这些国家认为“弱保护的弊端十分明显,其非但不能减少技术取得障碍,而且由于不存在技术许可使用等规范,某些技术无法被利用,反而限制了技术的利用和发展。弱保护是以牺牲智慧财产开发的有效激励机制为代价的。在弱保护状态下,刑法的保障功能和威慑功能受到极大限制,严重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根本遏制,知识产权无法得到最终保护,对这种形态实施强保护是必需的”。[12]
可见,对TRIPS第61条并不存在确定的唯一的学理解释。
三、如何解释TRIPS第61条—模拟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到既不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WTO官方解释,也不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确定的学理解释。那么,如何解释TRIPS第61条呢?既然美国已经将中国起诉到WTO,并且专家组也已经立案了,只要中美双方无法在此过程中达成妥协的协议,专家组是避不开对TRIPS第61条进行解释的任务的。事实上,这时法官必须为眼前的诉讼当事国制作法律;而在为诉讼当事国制作法律时,他也就是在为其他成员国制作法律。[13]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官必须而且确实立法,但他们只是在间隙中这样做”。[14]这种在缝隙中求生存的方法,即“对于各个案件,由制定法提供的一般框架应当通过解释—即贯彻制定法的一些原则—的方法来填满。毫无例外,在每个案件中,法院的事务都是为制定法提供其所省略的东西,但又总是通过一种解释的职能来完成”。[15]既然如此,那么现在不妨站在WTO专家组成员或上诉机构成员的角度进行考虑,模拟一下WTO争端解决机构( 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可能的解释。
(一)双重解释审查方法—“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与“综合审查方法”
纵观WTO争端解决机构数十年的司法实践,处理问题无非是国际与国内双重路径,即在每一项争端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对WTO规则的解释与审查和对相关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解释与审查这两方面。一方面,在审查争端所涉WTO规则并需要对其解释时,WTo中《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简称DSU)第3 (2)条规定:“DSB将维护一揽子协定下各成员权利和义务,依据国际法诠释之习惯规则解释WTO各协定。”[16]什么是“国际法诠释之习惯规则”呢?根据DSB中上诉机构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简称《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具有“国际法诠释之习惯规则”地位,它主要包含两部分,即通常解释规则(第31条)和补充解释规则(第32条)。[17]另一方面,在审查解释争端所涉国内法时,DSB要进行“综合审查”:不仅仅局限于立法的条文,即不能仅仅考虑WTO的规则,而是既要考虑对WTO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又要考虑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和独特性。换言之,既然国内法作为事实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表现的,那么仅仅考察条文是不够的,DSB可能考虑成员的立法历史、司法裁决、行政决定和行政法,甚至国家实践,通过对比参考分析,确立国内法的事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