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完美的技术操作,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16]也正因此摩根案判例在美国行政法中获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赞誉。首席大法官范德比尔认为:“第一摩根案判例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审讯官的作用的判词……在行政法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7]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直接产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18]尔后,其他国家也开始效仿,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我国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要制作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但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却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9]
三、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一)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分离
在行政机关,机关决定和行政首长的个人决定既是分离又是统一的。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和职员分工合作的结果,宏观决策和总体调控由行政首长负责,而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专业问题、法律问题、技术问题、数据问题等则必须由不同的机构和专家分工解决,行政首长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协调和组织。最后又由行政首长进行综合判断,并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这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如果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涉及他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中,他发现行政机关的某一职员主持听证,听取他的陈述申辩,然后又由另一批职员来研究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他专业问题,然后又由其中一些人,就此向行政首长汇报,又由行政首长开会决定或由某个行政首长直接拍板决定。这个决定过程使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无法知道这个涉及他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是怎样作出来的,更无法知道,他的陈述申辩在行政机关作决定的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在他眼里,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是分离的,听取他陈述申辩的是听证主持人和其他一些职员,而作出决定的是行政首长和另一些人;听取他意见的人无权作决定,而有权作决定的人又不听他的意见。他希望行政机关中作决定的人,能直接听取他的陈述申辩,即作决定的人和听取他陈述申辩的人是同一人。因为这样他就看得到谁在听他的意见,谁在作决定,他心里就会有底,才会放心。而现在,行政行为最后是以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其中谁在听取他意见,谁在起决定作用,这个过程是怎么进行的,他都无从知道。这就使他很不满。美国第一摩根案就是这种不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这个不满,切实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提出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